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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校监护制度的不可确立

  现在普遍存在的大班现象和教师数量严重不足的现象,也使一个教师或一个教学人员不可能对几十个、甚至上百个学生同时履行监护责任。监护责任是一项十分繁重的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一般不主张一个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同时担任多个人的监护人。《德国民法典》[4]第1786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3个以上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或财产享有照顾权的人可以拒绝承担监护。《法国民法典》[5]第428条规定:“……因年龄、疾病、距离遥远,职业或家庭事务极为繁忙,不能负担监护任务的人,或者已负担的监护任务过于沉重,不能负担新的监护任务的人,得免于负担监护任务。”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目前施行的《澳门民法典》[6]第1790条亦规定,“须照顾两名以上直系血亲卑亲属的人”可以推辞监护职务。可见,监护人应当有条件有能力才可担负监护责任。在我国,一所学校里往往有成百上千的学生,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根本不现实,况且就笔者查阅过的国外民法典看,亦没有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立法先例。此外,我国未成年人早熟好动、交友面广、家庭社会环境复杂等特点,也使学校不可能承担监护责任。
  二、从监护人制度方面看,不宜确立学校监护制度
  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监护人制度主要包括监护人的产生和监护人的资格这两个方面的内容。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法定监护人的范围,但其中并没有包括学校。从指定监护人的产生看,其范围也以法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为限,因而我国指定监护人也不包括学校在内。有学者认为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依据在于1988年最高法司法解释[7]的第22条确立的委托监护制度,并认为一旦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即把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学校成为监护人。这种认识是不妥的,其没有考虑到委托监护行为的性质。我们知道委托是典型的合同行为,合同行为是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在学校没有意思表示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况下,学校当然不是监护人。也许有人会认为学校在接受学生入学时,就默认了监护责任,怎么能说学校没有表示承担监护责任呢?这种认识亦是站不住的。民法学家一般认为以默认形式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有事先的约定,或者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不产生效力。学校与监护人之间不可能有事先约定,我国现行立法上也没有相关规定,学校显然没有默认承担监护责任。况且根据监护是义务而非权利的观点,更应当给学校充分表示意思的机会,而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学校已自愿承担了监护责任。按第22条的规定,委托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因此,那种要求学校承担无过错的委托监护责任的观点也是缺乏依据的。
  有人认为,根据国外有关规定,未成年人应当时时获得监护,未成年学生在校时即脱离了父母的亲权或监护,学校应当成为他们的监护人,并认为学校监护体现了现代监护的社会保障性质,是国家和社会关怀保护未成年人的一种形式。无可非议,对未成年人的监督和保护是应常在的,但是否一定要上升到监护的高度?事实上,即使是父母,也不可能随时随地照顾未年人,总会存在监护真空。虽然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规定,在“未成年人,不处于亲权之下的,或父母即非在涉及人身、亦非在涉及财产的事务上有权代理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获得监护人。”(《德国民法典》第1773条第一款)但并不能以此为依据认为未成年人就应时刻获得监护,或认为被监护人可以有多个监护人。大陆法系国家这种规定虽是监护产生的依据,但有两点必须澄清:一、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父母的亲权和监护人的监护分别立法,以上规定正好说明亲权与监护不可能同时存在,监护的产生必须以亲权的不能行使为条件。换句话说,以上规定正好说明父母的监护与学校的监护不能同时存在。二、大陆法系国家在一般情况下均规定监护人仅得为一人。《德国民法典》第1775条规定:“监护法院可以选任一对夫妻共同作监护人。除此之外,以不存在需要选任数个监护人的特别理由为限,监护法院只应为被监护人以及在有兄弟姐妹需受监护时,为全体被监护人选任一个监护人。”《日本民法典》[9]第843条规定:“监护人应为一人。”与我国同为社会主义国家的越南在其1995年颁行的《越南民法典》[10]第六十七条第四款中亦规定,“一个人只能有一名监护人”。可见,在未成年学生暂时脱离父母到校读书的情况下,不一定要设立一个新的监护人,造成多个监护人同时承担监护责任的局面。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这种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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