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校监护制度的不可确立
贾淼
【全文】
试论学校监护制度的不可确立
摘要:
近年来,未成年学生伤害事件频频发生,学生将学校告了法庭的案件比比皆是,这引起法学界对学校承担何种责任的广泛关注。有人认为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极为不妥,笔者针对其不妥之处,并结合现行法律、国情、法学理论、国外立法,展开了本文论述。以求澄清几个误区,抛砖引玉。
在第一部分中,笔者列举了关于学校承担何种责任的三个观点。指出它们各自的理由和依据。
在第二部分中,笔者从被监护人制度的角度,结合国情、国外立法和被监护人的特点,论述了学校不宜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主体。
在第三部分中,笔者从监护人制度的角度,围绕关于监护人产生的几种观点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指出学校不宜成为监护人主体。
在第四部分中,笔者从监护责任制度的角度,系统地论证了学校不宜成为监护人的观点。
在第五部分中,笔者指出,学校如果承担了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必将损害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并最终损害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学校监护,未成年学生,中国教育,学校教育保护责任。
近年来,未成年学生伤害事件频频发生,学生将学校告上法庭的案例比比皆是,这引起学界同仁对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的广泛关注,并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
一、学校承担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这种观点的理由在于:1、未成年人应始终得到监护,学生在校时,父母等监护人难以履行监护义务,学校当然应承担起监护义务。2、父母将子女送到学校就读,就与学校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3、监护带有明显的社会保障色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是全社会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保护的一种形式。4、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规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行使亲权时,应为未成年人设置监护。5、确立学校监护主体地位有利于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
二、学校承担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部分监护责任。此种观点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管理责任和部分监护责任,管理责任在前,以过错为归责原则,没有管理责任的,承担监护责任,以无过错为归责原则。承担部分监护责任的理由同观点一的理由是一致的,只是考虑到学校的实际情况,似将监护责任限定在学生的身心健康方面。
三、学校承担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保护(管理)责任。此种观点认为学校的首要责任是教书育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学生。依《
教育法》[1]和《
未成年人保护法》[2]的有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保护责任,对在校发生的伤害事件承担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第一、第二种观点欠妥,缺乏现行法律规定和民法学理论依据,且不利于维护最广大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中国教育事业的发展。本文对该两种观点进行剖析,以求澄清它们的缺陷,并就第三种观点的正确性予以适当的探讨。
一、从被监护人制度看,不宜确立学校监护制度
从立法上看,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主要包括被监护人制度、监护人制度和监护责任制度[3]这三个方面的内容。被监护人包括两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其具体是指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我国儿童入学普遍在6、7岁左右,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学生是一至四年级的小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依法可从事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而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又受到一定限制的自然人,其具体包是指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可部分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在我国为,四年级以上的小学生、初中生、高中生、中专生及个别读书早的大学生。因此,我国在校未成年学生几乎包括大学以前所有在校读书的学生,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九五”教育事业发展概况的相关统计,其人数达到21870万人。难以想像,如果由学校来承担这2亿多人的监护责任,并对伤害事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以现有的办学经费、师资力量以及其他相关条件为基础,学校怎能充分、及时、合理地尽到责任?如果学校承担了监护责任或部分监护责任,即意味着学校监护的对象为全体在校学生,这就造成,在学生伤害学生的案例中,学校同时担任当事人双方的监护人的尴尬局面。学校不但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而承担“监护不利”造成的损失,还作为致害人的监护人对致害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如此重负,那堪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