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事实怀疑论”的负相关价值
“事实怀疑论”也证明了一个观点:法律的不确定性。但法律发展史早已表明,相对稳定性是法律的基本特点之一,法律作为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在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存续期间,法律所体现出的阶级利益、社会作用的基本内容也是相对稳定的。另外,社会生产力的不断进步,各种经济条件不可能停滞在原处止步不前,它们也是发展变化的,法律要适应这种变化,必然会在原有基础上做一些变动。弗兰克关于永远不确定的观点也将法律的共同性本质抛之脑后,不同性质的国家其统治阶级制定的法或同一国家历史上不同阶级制定的法存在某些相同或相似性,[10]这些相同或相似性并不排除立法者为应付一时性变故制定不确定的法的个例,它们更好的证明了法的稳定性,保证了法逻辑上的自恰和连续,所以说法律不确定对法的继承和移植是一种障碍。同样道理,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具有指导人们行为的功能,倘若它不断变化,人们根本就无从了解,昨天的法律今天不再有用,导致法律朝令夕改,这些状况与真正含义上的法律不相符合。一旦如此,法律便会丧失权威性,难以形成所谓的“良性秩序”,实现法治就很困难。
在“事实怀疑论”中,弗兰克十分强调法官心理,这种强调是过分的。从心理学角度分析,他仅仅是将法官的个性局限于人的下意识反应,次要因素作为决定性因素是不合理的,毕竟这里面包含的原因很多,法官下意识的反应只是对形成判决作用微弱的那一部分。法由人制定,必然表现人的意志,在适用法的时候,会渗透着人的需要和智慧,法的这种意志性又并非任意和任性,也就是说,法官心理或曰法官个性当然会对判决产生影响,但不起决定作用。法律是借国家意志形式体现出统治阶级整体意志的实质,它将根本利益、长远利益结合起来。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法律天然地具有某种倾向性,而法官为了让人们感觉到平等的存在,最大限度地调整利益分配,但前提是绝不侵害统治阶级已形成的利益。何况利益的分配在现实中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法官自身的个性并不能如他所愿得以充分展示,再加上行政等公权力的侵入,完全的自由裁量几乎是不可能的。
三、结语
显而易见,“事实怀疑论”中既包含有合理的成分,又包含有与社会现实和客观规律不相符合的环节。纵然弗兰克提出法律改革的方法要从司法调查的事实入手,根本却不在此,结合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亦即对社会结构中不合理部分的重整,建立良好的社会条件,才是最有利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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