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事实怀疑论”的价值分析
价值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的概念,或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本身”。[7]法的价值是社会性与阶级性、主观性与客观性、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统一,同所有法的价值一样,弗兰克的“事实怀疑论”也是一个价值多样性的有机统一体。
(一)“事实怀疑论”的正相关价值
弗兰克提出“事实怀疑论”,将法律定义为“实际的法律”和“大概的法律”,从法的本体下定义,以简化或抽象化的形式揭示了法即判决,亦称“判决说”。只有当法院作出判决或人们对法院判决进行预测时,真正的法才被创造出来。在这样的情况下,司法判决也可能创造出一般规范,判决可能不仅对本案,而且还对法院所必须判决的其他类似案件有约束力。这种特殊的思维方式将“法律是什么”这一经久不绝的问题引向深入,丰富了非马克思主义法的定义,为以后的学理研究打下了基础。
在阐述法律不确定以及说明司法调查事实值得怀疑的同时,弗兰克较为准确地反映了资本主义当时的社会状况和人们的普遍心理,在不稳定、不安宁的经济生活、社会秩序中寻找一方净土,能满足自己去追求善的本质,这对资产阶级如何加强国家机器的统治功能,建立起人们能够承受且有利于整个社会良好结构形成的体系和制度。在三权分立的美国,司法作为意义重大的一部分,法官以司法主体的姿态出现,不应过分地受僵化的一般概念和抽象原则的束缚,而要给所有规则,至少应该是绝大部分规则注入大量的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因素,使这些规则尽可能地具有灵活性。[8]简而言之,法官应最大限度地享有自由心证,进行自由裁量。弗兰克论述了自由裁量的现实基础:法官个性多种多样。在实践中,认定与案件发生时的原始事实是否一致,无论在逻辑上还是经验上都无法证明,因此审判中,法官要认定案件事实,就要对每一在案证据作出评判,何况法官是对过去的、已随时间的流逝永久地、不可逆转地消失了的事件、过程作出判断,在观念上予以重建,惟有借助于他们的感觉和知觉。另一方面,法官受时空的限制,不可能穷其毕身精力去追求一个案件的“客观事实”,法官也是常人,并不比一般人更具判断能力,绝对真是做不到的。由此可见,现实主义法学提倡的“自由心证”,将事物的客观存在性和人的主观能动性结合了起来,更有利于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除此以外,弗兰克还非常关注法院在调整个别当事人的关系中是否能够实现正义的问题,他要求一种“看得见的正义”(UNBLINDFOLDING OF JUSTICE)。[9]这与当时的社会情况有关,他突破了原来关于正义各种抽象的概念范围,指出人们需要得到的是幸福的生活、优质的福利之类的个人能够实实在在体验的利益,这些利益实现的途径有赖于社会工程的每一个方面,包括行政、立法和司法。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在弗兰克看来,司法者对正义的实现作用远远大于立法者,因为司法者可以改变和创造法律,这又使得正义在司法活动中成为未规定的要素,在相关案件的处理中,并不能如当事人事先期待的那样,达到时间和空间上的完全平等。在这一方面,弗兰克的观点对那些缺乏正义实现的客观条件的部分案例,能够以“看得见的正义”转移人们的视线,从一定程度上缓和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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