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判决是外界刺激作用于法官个性的产物。弗兰克早期提出的现实的判决公式:S*P=D(S为外界刺激,P为法官个性,D为判决),足见他极为强调法官“自由心证”,以充分保证法官个性的实现和判决的顺利完成。但这一早期公式又没有强调出主观事实对判决的重要影响,况且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并非完全不相关,原来的公式缺乏预言价值,于是有了第二个公式:R*Sb=D(R为法律规则,Sb为主观事实即法官认定的事实,D为判决)。
以上几方面是“事实怀疑论”的核心要素,而这里都涉及一个关键性问题即司法调查中被怀疑的事实正如阿基利的脚跟一样,是司法弱点之所在,弗兰克以后的法律生涯就为此孜孜不倦。
(三)“事实怀疑论”产生的根源
“事实怀疑论”同所有法学思想的产生一样,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是在一定的历史背景下,凭借特殊的理论根基,结合特定的现实条件成长出来的,具有极强的社会性因素。
1、 历史背景
作为社会法学的一个分支,就它的客观历史条件而言,同社会法学一致。19世纪末20
世纪初,在生产力水平经过一段时间的飞速发展后,资本主义固有的社会矛盾暴露了出来,形成周期性的经济危机和社会瘟疫,社会生活极不安宁,整个社会处于一片混乱状态之中。此刻,资本主义的国家机器的有用性减弱,各国的统治集团充分利用权力,加强法律对社会的干预和控制。与此不同的是,原有的法律所暴露的问题无法解决,人们期望的稳定得不到实现,现实主义法学家认为应变化适应新情况,法官发挥个性作出判决是自然而然的事情。
2、 理论根基
19世纪末威廉.詹姆斯等人提出的实用主义哲学成为了法律现实主义的理论根基。他们
认为,任何一个概念的全部内容和意义就在于它所能引起的效果,指出凡是“方便的”、“有用的”就是真理,声称人们的行动往往不受理智的支配,而为信仰决定,只要人们从主观愿望或意向出发而信以为真,从信仰这些东西中得到精神的满足和安慰,那么这些东西就是真实的。[5]法学领域也是这样,认为“善的本质就是满足要求”,是否满足要求就得靠主观判断。因此霍姆斯提出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6]法官的判决正是对法律经验的展示。
3、 现实条件
法院判决是在现实的世界中作出的,人作为影响最大的现实性因素,造成裁定事物错误是不可避免的。这些错误的来源可能是:作伪证者、有偏见的证人;证人失踪或物证灭失;愚蠢的律师、心不在焉的陪审官;固执或漫不经心的初审法官。这些因素都是人为产生的,也是所有的审判中都存在的,在这样的前提下,法官裁定的事实就已经不是起初发生的客观事实,而是主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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