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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及其探究

  (三) 隐私权的法律移植和本土化
  隐私权是一种外来的权利,其内容的变迁是法律移植的适应过程。“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22]实现隐私权的本土化,不仅要适当吸收外来隐私权保护方法,更要有符合法的现代精神和价值的理念。
  隐私权的本土化是现实环境下一种制度的法治,这个法治过程不可能单单靠简单的“变法”或移植来建立,而必须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创造、演化出来。经济是所有本土资源的基础性要件,它所决定的社会关系又恰恰是国家立法的本源。长期的计划经济,使原本就不健全、不完整的商业习惯更加零落,可以说大多数人是在一种几乎没有规矩的条件下进入或被抛入了市场,他们形成了随天命而存亡的思维定势。但社会分工的发达促使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意味着更多的人知道同一件事,“知道”意味着知道机会的存在,机会越多,选择空间越大,就越有动机了解别人的隐私,隐私权在被了解的过程中就很可能被侵害。所以说,隐私权的本土化过程中,本土资源是一个可利用性要素,而经济结构又是本土资源中的一个制约性因素。
  (四) 科学技术突飞猛进
  社会不断发展,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作为社会的第一生产力,科技发展对隐私权研究又提出了新的挑战。交通运输、电信通讯和印刷等技术行业使得信息转移的速度加快,转移的质量提高,在转移的过程中,同样存在一些信息所有人不想为人所知的东西。最为明显的是摄影技术和网络技术突飞猛进,给研究和实践带来了更为棘手的问题。如配偶一方偷拍另一方婚外性行为是否侵犯配偶的隐私权便是典型之一。这样的问题在处理过程中也难有定论,法律的规定使之成为矛盾的结合体:一方面婚外性行为违反了夫妻间应尽的忠实义务:另一方面,隐私权保护绝不能因身份的不同而产生对抗。这需要多种法律在实践中不断融合、形成默契。网络技术作为一种尖端科技,正逐步纳入隐私权保护的范畴,笔者正在进行研究。
  五、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和整合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作为一个外来概念最先由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柏在本世纪四十年代中期提出。它最初主要是指公民有权知悉、了解、获取官方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这是其狭义说,与隐私权相对应,知情权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随着人们主体意识的增强,以及对各种信息资源日益扩大的需求,它被赋予了更为广阔的内涵。现代意义上的知情权泛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
  (一)知情权的基本内容
  知情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知政权,社会信息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法人知情权,法定知情权。
  (1)知政权,即公民有权了解、知晓国家活动和国家事务(依法保密的除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自己活动的义务。这一权利在我国显得尤为重要。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是由人民选举出的,理应接受人民大众的监督,从而知政权的享有具有无可辩驳性。
  (2)社会信息知情权,这主要是指公民有权就他所感兴趣的社会情况进行了解的权利。应当指出,这里的公民具有普遍的社会意义。这时知情权的对象所面临的并不主要是某一个或某几个公民,而是从整个社会范围来划定的。因此,社会知情权就更多地涉及个体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矛盾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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