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作为一项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被提出,发轫于1890年美国两位著名法学家沃伦和布兰戴斯与《哈佛法学评论》第四期上发表《隐私权》(The right of privacy)。此后,隐私权才逐渐被各国立法所接受。[14]
(一)隐私权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
隐私权是基于权利而产生的,它建立在私生活不受侵犯的理论基础上。私有制的产生,使得人们对个人私有物的占有欲增强,并力求保持这种占有关系不受损害。资本主义社会作为一种私有制的社会形态,起初人们向往有形物质的平等,但随着物质资料生产的发展,人们要求权利保护和平等对待,由此产生了颇具意义的私权,私权就意味着自然人人格的平等与独立。隐私权过渡到法律领域后,成为人格权的副产品,寄托于人格权之上,人格权的拓展也就成为隐私权的立法依据。世界范围内开始对隐私权予以确认,《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相继确立此方面的内容,之后许多有关国际人权的文件又不断加以丰富。隐私权的保护范围由窄至宽延伸,保护力度日渐增强。
(二)隐私权在世界各国的发展
商品经济大潮中,人们对权利尊重、保护意识愈发强烈,每个社会主体在从事社会行为时都需要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和较为平和的情绪,隐私权正得到世界各国的一致认同。
各国的历史传统不尽相同,在现实发展过程中人们的意识观念又呈现出巨大的差异,大致有三个类型:在美国,从1967年的《信息自由法》开始,经过1973年的《犯罪控制法》等联邦法律不断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15]而其中最为重要还是美联邦1974年的《隐私法》及各法院在侵权行为领域对相关案件的判例。在实际操作中,人们也适当地适用了隐私权保护原则、程序侵权行为构成理论和相关赔偿规定等多方面的内容,并通过这些将初生法律固定化;法国、德国这两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对隐私权的保护绝不象对判例的援用一样落后,它们紧随美国,在自己国家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任何人有权使个人生活不受侵犯”、“法官在不影响赔偿所受损害的情况下,得规定一切措施,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保管、扣押以及专为防止或停止侵犯个人私生活的其他措施。在紧急情况下,法官得紧急下令采取以上措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尚未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保护,而权利保护决不能回避这一问题,所以这些地方的保护呈现出两大特点:1、保护途径的间接性,一般来说适用包含相关内容的法律、法规如名誉、信息侵害的赔偿等等;2、保护手段的脆弱性,长期将隐私权寄托于人格权,而忽略它的特殊性,造成保护手段失衡,没有相对严厉的特殊手段保护。
(三)隐私权在中国的历史与现状
在中国,对隐私权的真正保护始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在近二十年的发展进程中,也就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其保护呈现出一个总体特点:法律零散、途径间接、手段脆弱。对隐私权的保护条款散见于《
宪法》、《
民法通则》等部门法之中。《
宪法》第
三十八条“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
三十九条“住宅不受侵犯”,第
四十条“通信秘密不受侵犯”,其中最明显的也仅仅是第
三十八条人格尊严包括了名誉、姓名、肖像和隐私等内容[16];《
刑法》第
一百三十一条、
一百四十九条、
一百九十一条围绕
宪法作出相应规定;《
民法通则》同样从人格权角度加以保护。然而,在司法实践中,《
宪法》没有得到实际运用;《
刑法》更多的是实现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即使《
民法通则》也是挂靠于名誉权之上。最新的司法解释实现了对隐私权保护的巨大突破,体现了直接保护的方式,也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