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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及其探究

  (三)隐私权主体的争议
  对隐私权主体之确认,笔者认同多数人的观点,自然人和生者才享有该权利。法人不应划入主体范围,隐私权是与心理、情感、精神等人身要素密不可分的,法人的商业秘密与隐私虽有共同点——隐蔽性、秘密性,但它在本质上是一种经济利益,在价值上可以量化,而在现实生活中也可以转让,如专利技术。死者是否可以成为隐私权的主体?笔者持否定意见。从法理上看,无论是“利益说”、“自由说”、“力量说”、还是“选择优越说”,都无一例外地以主体的自然存在,且具备为实现利益可能性为前提,这种可能性即“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权利得以存在的必要条件,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只要有权利能力就表明主体有维护利益的可能,无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还是无行为能力人都是如此。但是死者没有权利能力,事实上也不具备维护自身利益的可能性,同时由于权利主体与客体的一致性,这些都说明死者不是隐私权的主体。另外,从国内外的法例来看,也无此类说法。《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65条(1)规定:“除姓名或肖像被窃用外,隐私权侵犯之诉讼,仅得由其隐私权受到侵犯之人而仍生存时主张。”[11]因为姓名和肖像现以归入专门的姓名权和肖像权,所以隐私权主体只能限于生存的公民。学理上,我们否定了“死者主体说”,但在实践中,我们不得不解释、处理一些棘手的问题。有这样一则案例,法国前总统密特朗先生的私人医生古布雷在密特朗去世不久,出版了纪实性作品《大秘密》。在书中,作者详述了密特朗先生在任职期间患癌症的情况。该书出版两天就售出四万多册,密特朗的遗孀和子女指责作者违反职业道德,泄露死者生前患病的隐私,并向法庭起诉。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构成违反医生职业道德、泄露职业秘密、严重侵犯他人私生活等罪名,并判处其四个月的监禁。[12]如何解释司法实务中对死者隐私的保护问题?死者是不是隐私权的主体?死者的生前隐私利益又体现在什么地方?如何分析死者家属的行为性质?这些都是理论和实践上的难点。
  关于这些问题,有些学者已经给我们提供了很大的启示:自然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体。[13]其中社会利益主要体现在本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个人与社会、国家之间错综复杂的外部社会关系中。当自然人死亡后,个人利益随着本身物质载体的终止而消亡,但所涉及的社会利益却继续留存于世。当死者的生前利益受到侵害时,对其本身无任何影响,但对相关人和社会(因不同事况程度有所区别)会造成间接损害,可能表现为对亲属精神、名誉的伤害,也可能表现为对社会善良风俗、稳定秩序的破坏。此时死者亲属提起诉讼或国家加以干涉,不仅表现了社会利益的客观需要,而且也符合权利主体与客体相一致的客观规律。具体到本案,密特朗遗孀提起诉讼是以自己的名义,以及本人受侵害的事实为条件的,密特朗先生生前的隐私只是这个事件的起因,而不是所谓“死者隐私权的客体”。再者由于密特朗的特殊身份,其生前隐私利益的社会性就表现得非常明显。
  综上可见,确认死者不是隐私权的主体与承认法律对死者生前隐私利益的保护并不矛盾。
  三、隐私权的产生、发展及历史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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