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法律的日臻完善,人们的权利得到越发细致的关怀,实现了隐私到隐私权这一质的飞跃。从隐私到隐私权,是对人们的权利由道德引导向法律规制过渡的结果。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人们开始自觉或不自觉地将一些属于自己个人的东西隐藏起来避免他人了解,同时其他人群也会形成一种普遍的适从心理,尊重别人的决定,不去打听、了解这些内容。在人们的观念中,那些刺探别人秘密、私生活的人有违社会公德,应该受到公众对这些人道德上的谴责,于是隐私权就具有了相当程度的道德性因素。“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当特定的道德越来越普遍地为公众所接受、认同时,即日益趋向于“道德法律化”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时,它就必然地、内在地要求从原有的道德领域中解脱出来,在具有强制力的法律中得到反映,隐私权就越来越受到法学家的重视,隐私的意义也就更为重要。隐私往往反映一个人较为特殊的爱好、心理和行为习惯,也成为此人区别于其他人的地方,为了保持这种特殊性、差异性,人们更乐意将其隐藏,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人类自然的、天生的好奇心理,仍有人不择手段去了解这些特殊的爱好、心理和行为习惯。这些人违背权利人的意志,破坏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上升到法律高度时,其侵害、破坏行为就成为一种违法行为,必然要受到法律强制力的约束和惩罚。
二、隐私权构成和相关争议
尽管隐私权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但从学理上却难以给其一个确切的定义。国外理论界中主要有“信息说”、“接触说”、“综合说”[7]国内还有不少分歧,主要集中在隐私权的内容和主体上,其中主体引起的争议最大。 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对自己的隐私自由支配,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和用于公开的受法律保护的一种人格权。
(一)隐私权客体
在客体上,隐私权主要包括三大类,即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及私人领域,其中私人信息属无形的隐私,主要包含个人情况,结合我国实际,应当有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女性三围、财产状况、宗教信仰、被强奸记录等;而私人活动则属于动态的隐私,如社会交往、夫妻性生活、婚外恋等。现在法院在这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采取不公开的原则,但却承认当事人把隐私权当成阻却违法犯罪的事由;再者是私人领域,也称作私人空间,指个人隐秘部位,如人体生殖器和性感器官,由于地区差异,非洲一些地方并不认其为隐私。 此外, 个人日记、居室等也应列入个人的隐私领域。[8]
(二)隐私权的内容
在内容上,隐私权主要属于一般性权利,即对世权,其特点是权利主体为特定的人,而义务主体是一般人,内容主要是排除他人侵害,通常要求一般人不得做出某种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隐私权可称为“消极维护权”,它包含对隐私有权隐瞒,隐私在本质上就是不愿为他人知道或涉入的信息、领域等,隐瞒不为外界所知晓则是其应有之义。与此同时,隐私权主体还有权抵制外界的不法侵害,禁止他人非法刺探私人活动、私人领域,并禁止在私人领域从事相关活动。
另外,对隐私权内容的思考不能脱离权利的本质,我们还可以“把权利理解为资格,即去行动的资格、占有的资格或享受的资格”。[9]从此意义上讲,隐私权表明主体对隐私享有、占有、支配(行动、享受)的资格。这不是一种消极权利,而是一种积极能动的权利。隐私权主体就从“占有”这一法定事实推衍出新的权利:对外有权合法、合理地利用自己的隐私,如利用自己的隐私经历进行创作、利用自己的身体志于人体艺术。在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这样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除了主体自己利用外,还有权允许他人合法合理利用,但必须事先征得主体同意(一些特殊对象的权利不在此列,如公众政治人物、影视体育明星等)。有的学者认为隐私权不应包含积极利用权,因为隐私一经披露就不再是隐私,因此“利用权之说”不能成立。[10]这样的说法存在不当之处,最明显的是没有明确利用权背后的本质即占有关系的确认和转让。可见被利用的信息是否为隐私并不影响利用权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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