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意见:任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1.任某有非法获取炒股资金的故意,但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1)任某并未以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而只是利用职务之便签订了两份合同;(2)任某并未挪用公款。一方面,任某依合同从“泰兴”公司取得的是货物而非公款,任某炒股资金的直接来源是通过购销关系从“天大”公司取得的,并不是从“泰兴”公司 取得。另一方面,任某拖欠货款将资金用于炒股是占有资金使用权的直接表现,而“泰兴”机电公司一旦依约发货后只依法取得债权,在收回货款之前“泰兴”机电公司当然失去该货款的使用权,所以任某也并未侵犯公款的使用权;(3)任某利用职务之便所签订的合同本身并未损害“泰兴”公司的利益。任某以拖欠货款的方式将资金占有用于炒股,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后果只是合同无效的问题,其行为本身并无刑事违法性,不能因其有非法目的就认定任某炒股资金就是公款并进而认定任某挪用了公款,否则就有主观归罪之嫌。
2. 任某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任某的签订两份合同的行为属经营同类营业行为,但在主观方面任某成立公司并签订两份合同并非为了从经营同类营业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实质上是为掩饰、隐瞒其炒股资金来源和性质的“洗钱“行为;客观方面,任某炒股所获的105万元并非经营同类营业所得,故其缺乏“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犯罪构成要件。
3.任某的行为属于刑事法律规避行为。所谓刑事法律规避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不法目的,利用刑事法律规定中的漏洞,实施不正当行为,从而规避刑事法律,避免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这也是人们常说的“钻法律的空子”的表现形式之一。本案中,任某正是钻了法律的空子来逃避打击,要定其挪用公款罪,其所用非公款;要定其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客观方面又未获取非法利益。
任某的行为无疑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为任某主观上具有规避刑事犯罪法律的意思,客观上侵害了刑事法律所保护的对象,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但由于任某的行为本身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根据《
刑法》第
3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对任某不应以犯罪论处,对这类行为的处罚应通过立法途径予以完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 :潘文凯 单位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通信地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邮政编码 400700 email_panwkai@yeah.ne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