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还是刑事法律规避行为
潘文凯
【全文】
任某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还是刑事法律规避行为
潘 文 凯
任某,乃“泰兴”机电公司(国有)经理。2000年2月,任以其亲戚张某的名义注册了“易达”公司。同年3月,任某利用职务之便以“易达”公司名义与“天大”公司签订了购销电机400万元的合同,并明确货到验收后即付清款项。同月任某又利用职务之便以“易达”公司名义与其所在的“泰兴”公司签订了同样内容的合同。4月,“天大”公司验收电机后即付清了全部货款,任某收款后即将该款用于其个人炒股,另一方面却以“易达”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拖欠“泰兴”公司货款直至2001年月1月。期间任某炒股获利105万元。2001年2月事发后,任某辩称未及时付所在公司货款只是合同违约的问题。经查,“易达”公司未经营过其它业务。
对该案定性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任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
1.任某有挪用公款的直接故意。任某的辩称无非是想说明他本人无挪用 公款的故意,炒股资金并非公款。其实犯罪故意并不是纯主观的、完全停留在其头脑中而在现实中不可捉摸的,在支配犯罪主体实施危害行为的过程中,犯罪故意的内容已经能动地转化为客观的、现实的危害行为,体现在危害行为及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之中,而犯罪的故意一旦外化为客观的危害的危害行为,它本身也变成一个可以通过各种证据来加以证明的客观存在 :一个既不以司法人员的意志为转移,也不以行为人事后心理态度而变化的客观存在。因此,本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出任某的行为中包含有犯罪主观故意的结论:(1)“易达”公司是任某以亲戚名义设立的;(2)“易达”公司成立以来未做过其它业务;(3)任某利用职务之便所签的两份合同,主要内容相同,任某非但不能赚钱,反倒要贴有关税费;(4)任某收款后即用于炒股,并无资金困难的真实理由。
2.任某炒股资金是公款。任某在其直接故意的支配下,利用职务之便签订两份合同,通过表面合法的三角购销关系取得炒股资金,其实质是掩盖资金的来源和性质以达到非法使用公款的目的。
3.任某的行为客观上非法使用了公款,改变了财产的占有形态,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关系。
第二种意见:任某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理由是:任某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105万元,数额巨大,符合《
刑法》第
165条关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