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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集团的学理思考与案例分析

  为防止资本无限制的重复计算和相互虚增资本,保障公司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各国都对公司间相互投资比例及相互投资公司表决权的行使作了限制性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12条)规定了公司转投资限制: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虽未明文规定公司相互投资限制,但底限是明确的:相互投资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50%。其实,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之间相互投资,只要不修改公司章程,实行增资,注册资本是不变的,并不会导致资本的重复计算和相互虚增资本。
  3.关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债务责任关系
  基于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限责任制,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各自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存在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但是,这一原则也存在不周之处,无论是大陆法的直索制,还是英美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的判例法原则,均主张在特殊情况下,母公司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实际是传统的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
  从立法上看,世界上唯有德国股份法对母公司与子公司的责任问题作了明确规定:①在母公司与子公司间以控制合同或利润转移合同等相联系的情况下,母公司必须确保子公司法定公积金的分配,并有义务弥补子公司的年度亏损。②对于事实公司集团来说,允许母公司干涉子公司的事务,但必须对每个个别和确定的损害予以补偿。③在母公司对子公司全部持股的情况下,母公司须对子公司的全部债务负直接责任。
  有限责任制也是我国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我国司法实践也表现出相当的务实性,这从国家历次清理整顿公司的规范性文件中可见一斑,其中尤以2001年的一项司法解释最为典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把军政机关与其开办的企业之间的债务责任关系区分了三种类型:一是企业具备法人条件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是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已达到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数额的,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开办单位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三是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投入的资金未达到前述数额的,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另外,开办单位向被开办企业收取资金、实物的,或者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被开办企业债务的,应当在所收取的资金、实物或者抽逃、转移的资金、隐匿的财产的范围内对其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的适用范围虽然有限,但从中可以看出立法的态度。
  原则与例外总是一对矛盾体。坚持原则与兼顾例外,不可偏废。关键在于及时总结实践经验,吸收国外法律成果,列举出例外情形,并归纳出其一般适用条件;子公司的债权人直接要求母公司承担债务的,应负特别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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