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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集团的学理思考与案例分析

  (一)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竞争秩序
  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都妨害市场经济的正常竞争秩序。两者的基本区分,垄断是
  一种状态,不正当竞争是一种行为,或言之,不正当竞争的认定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垄断的认定适用“后果违法推知行为禁止”原则。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是专门法律的任务,但是与公司集团的组建、运行及其特殊企业组织形式直接相关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具有“垄断倾向”的公司合并,公司法也应予以规范。
  我国尚未制定反垄断法。一般解释是:我国企业规模普遍偏小,市场也基本处于垄断竞争阶段,未形成寡头垄断,企业利用自己“不合理”的市场优势地位妨害正常竞争的现象不典型、不突出,反垄断法的立法时机尚不成熟;另一方面,对于行政垄断,属于经济体制改革的范畴,主要应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手段,而不是法律的手段。但是,随着中国加入WTO和外国资本恐龙对国内产业的深入,反垄断法的制定应尽快提上议事日程。反垄断法的基本任务,一是禁止谋求和维持垄断地位,法律特别授权的除外;二是对于法律特许的垄断企业,禁止其滥用垄断地位。
  (二)规范公司集团行为,保护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不受大股东的可能侵害
  1.关于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关系
  公司集团无论是单一资本还是联合资本控制,少数股东总是只有发言权,没有
  决定权。如果大股东的行为没有约束,特定情况下极易损害少数股东及公司集团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其外部表现,就是公司集团内控制公司侵占从属公司利益,损害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在证券市场,此类行为有两种突出表现:一是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利益,导致上市公司经营难以为继,甚至濒临破产,损害中小投资者和债权人利益,如ST猴王案。二是上市公司(实质上是上市公司背后的大股东)弄虚作假,编造业绩,导致中小投资者(甚至机构大户)投资损失和债权人坏帐风险,如轰动一时的银广夏案。应当说,上市公司暴露出的问题还只是“冰山的一角”。上市公司由于其公众性,法律监管较为严格,信息披露较为充分,个别公司问题怎么严重也总是局部的。可以推断,非上市公司(集团)少数股东的利益或许整体处于被漠视的状态。
  法律救济方法。一是赋予受害者诉权,以诉讼手段(事后救济)维护少数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该条规定在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而非第一章(“总则”),因而不适用于有限公司的股东,难解其意;未赋予公司债权人以债权,亦可算是缺漏;规定过于简略,司法实践中也难于操作。“银广夏”事件中众多股民向银广夏索赔,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暂不受理,法律规范欠缺就是原因之一。法律救济方法之二是健全公司机构,维持均衡的法人治理结构。独立董事制是目前呼声较高的一种制度安排。独立董事只对公司利益负责,质言之,当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冲突时,独立董事要“仗义执言”,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欲以无形的“正义的力量”去对抗有形的资本的力量,难度可想而知。若果能有效推行,则幸莫大焉。
  2.关于公司之间的相互投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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