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特点,我们可以考查一下监护是否具备了上述特点。在监护关系中,存在两方当事人,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所以,要确定监护是否具有私法意义上的权利或义务属性,就必须分析双方之间的关系。首先,被监护人按照法律规定,属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即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能直接作为民事关系中的当事人。这样,监护关系中的突出特点之一即民事当事人的单一性。其次,监护人有责任为被监护人提供服务,而且在很多情况下,这种服务的提供完全是无偿的,被监护人对这种服务无对应补偿。最后,监护人提供服务时,不存在与被监护人协商的情形。其提供的服务,完全来自法律的规定,可以说,具有某种强制性。
既然将监护定位为权利或义务,在私法领域存在矛盾,那又该如何来理解这种制度呢?我们认为,理解监护的性质,更应该从设立监护的目的去考察。前文已提及,早期罗马法设立监护的目的在于保护家族利益,是当时统治者为维护社会秩序而赋予家长的权力。这种制度的设立,与其说是为了调整家长和子女或妇女的关系,还不如说是国家对家长行为的直接规制,要求其承担起一定的责任。因为在当时,未成年子女或妇女往往是被当作客体看待的,其人格是不完整的。到了现代,监护的目的已转为保护为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逐步由“为家的监护”转化为“为受益人的监护”。监护制度,已不止关系到被监护人的利益,更关系到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未来。因而,监护本身已不是单单民事权利或民事义务所能解说,其法律关系的调整,更倾向于公法干预,直接表现为国家与监护人之间的关系,表现为:1)监护人范围的特定性。法律规定,监护人一般情况下只能由父母或近亲属担任,以此防止对被监护人利益的侵害。2)监护人职责的特定性。我国《
民法通则》第
18条规定监护人职责有:保护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等。3)确保监护人的适格性。一方面,监护人的选任必须做到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一般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父母或精神病人的配偶担当。因为法律假定父母、配偶是最为理想的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候选人。另一方面,在监护过程中,如出现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就有必要撤换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利益的进一步受损。
由此可见,监护制度从表面上看体现的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实质上却是在规制国家和个人的法律关系。因而,单纯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职责角度来评价监护的权利或义务属性,不免有失偏差。笔者以为,从国家和个人的关系来看,监护制度更强调的是国家对个人的强制性和个人对家庭和社会利益的服从性。从这个意义来讲,监护具有公法上的义务属性似乎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