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和处理。
纵观各国宪法,依据违宪审查的主体不同,违宪审查制度主要有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和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两种模式。
立法机关审查制始创于英国。英国奉行“议会至上”的原则,奠定了由议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基础。而在宪政与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中,实际上已为多数国家所摒弃。因为根据法治的基本原则,“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同样,立法者也不能做自己立法的法官。而违宪审查机构的专门化,也已成为当代世界违宪审查制度发展的趋势。
由司法机关对
宪法权利进行保障在许多国家已经成为惯例。
宪法司法化也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法治与宪政的产物。早在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Marbury V Madsion)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
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此案奠定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Judicial Review),即联邦法院法官可以
宪法为依据审查联邦国会的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命令是否符合
宪法。由此开创了
宪法司法审查的先河。
2.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及不足
我们必须正视这样一个事实,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实际上并未真正建立起来。我国现行
宪法第
62条、第
67条及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法对
宪法的审查均作了明确的规定。
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
宪法实施的体制,同时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的辅助作用,以保障
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然而,
宪法及法律的规定虽然明确、具体,但是却不能付诸实施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