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
宪法规定的都是国家根本性、长远性的重要内容,如果
宪法不能进入诉讼,那就意味着,在这些对我们国家至关重要的根本问题的解决上,我们仍然有法不依,处于无序无法状态,只能靠“非法”的办法来解决。这是十分可怕的。依法治国最起码的要求就是依宪治国,一个国家是否真正实行法治,能否长治久安,不仅仅在于它的人民能否依法解决相互间的冲突和纠纷,更为重要的就是要看这个国家在解决根本性的大问题时,是否有法律规定,是否依照法律规定,
宪法是否真正发挥作用。把
宪法问题排斥在诉讼之外,这实际上是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司法机制是一个国家的自我免疫系统,是国家和社会的排气筒,对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重要的自我调理功能。如果
宪法规定的内容不能在司法领域得到贯彻落实,那么就不能实现社会的稳定和繁荣,也不可能真正进入法治社会。
2.3
宪法可诉性是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内在要求。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经济转轨时期,大量的新型社会关系不断出现。在此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机关作为纠纷的最终处理机构,应当对这些新型的矛盾和冲突进行解决。但是,由于普通法律规范的内容一般比较具体,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范围比较狭小,往往无法为这些新型法律关系的处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而
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能够适应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这样,如果将
宪法引入诉讼程序,把它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直接法律依据,就可以弥补普通法律规范的缺陷和漏洞,对各种法律关系进行全方位的调节。[2]
三 违宪审查制度
从
宪法的效力而言,其有两种相关但强弱程度不同的形式。
宪法的可诉性是它的“弱形式”,即
宪法条文可以被当作法院判案的依据。它的意义在于当立法未能对
宪法所规定的权利提供更具体保护时,
宪法条文允许法院发展案例法,对权利提供独立的
宪法保护。
宪法的“强形式”指的是违宪审查制度,即由某个独立机构依据
宪法来审查立法的合宪性。在逻辑上,
宪法的这两种效力形式是一致的,
宪法的“弱形式”,是为了纠正立法机构的不作为,而“强形式”则要求纠正立法机构的违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