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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待宪法

  
  2.宪法可诉性的理由
  宪法的可诉性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宪法作为法律最重要的一部分,理应具有可诉性,尤其是在我国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它的可诉性显得更为重要与迫切。
  2.1 宪法的可诉性是由宪法的法律性质决定的
  近代宪法的核心和基本精神是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 人们由于对人性和国家权力的不信任,从组织国家政权、防止国家权力作恶的目的出发,制定了宪法,旨在控制国家权力的运行,保证公民私权利不受国家公权力的非法侵犯。可见,宪法从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是一种控权法[1]。宪政的基本前提是承认“有限政府”原则。即所有的政府权力都是有限的———不仅是行政权力,而且更重要的是立法权力。如果不承认立法权力的有限性,那么即使是法治国家也是一个权力无限的国家,因为立法机构可以制订法律去授权政府做世界上的任何事,不论如何伟大或荒诞、仁慈或暴戾。保障宪法的可诉性,实际上是利用司法制度防止国家机关和个人权力的膨胀,它既强调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约束公民,也强调人民依照宪法、法律约束政府,使政府决策的失误和不断蔓延的腐败置于法律监督之下,真正将政府机构和人员置于与民众平等的地位,对其行为和权力构成强制性约束,确定其人民公仆的观念。同时,通过保障宪法的可诉性,使宪法成为广大民众维权的武器,而非仅仅是政府手中的控制工具。
  2.2 宪法可诉性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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