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宪法的可诉性
从
宪法的可诉性意义上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
宪法规定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为由,而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的8·13司法解释,打破了我国宪法适用过程中的保守见解,在中国
宪法司法化的历史上不啻为一个里程碑。
1.齐玉苓诉陈晓琪案
齐玉苓和陈晓琪原同系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初中毕业生。1990年齐玉苓通过了中专预选考试而取得了报考统招及委培的资格,而陈晓琪在中专预选考试中落选。同年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领走。陈晓琪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1993年毕业后,陈晓琪继续以齐玉苓的名义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1999年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其姓名上学并就业这一情况后,以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
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
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齐玉苓案的批复和判决的重要意义在于,它们使个案当事人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获得了实实在在的司法救济,从而直接实现了个别正义,同时,它们还间接地包含了巨大的社会价值,即在制度层面,它们成为一种标志、一种符号,富有象征意义地解决了我国宪法的可诉性问题。
众所周知,由于我国的成文法还不够健全,又没有建立判例法制度,法律的规定常常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加之司法的水平和公信度还不是太高,机械司法的现象比较普遍,这样就在司法上形成诸多“无根据空间”,使许多法律上的争议无法作出实体性裁判。而作为基本大法的
宪法却具有相当的广泛性和高度的涵盖性,许多公民的基本权利已经在
宪法中加以规定,(尽管有的比较抽象),如果将
宪法引入诉讼,法院就可以受理公民的争议,公民的基本权利就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获得保障和救济,从而弥补法律的漏洞和法律制度的不健全。
宪法也就成为公民维护权利的有效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