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消费维权。法律具备交换价值,发生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交换。在法治社会,为保障消费者权利,权利救济措施齐备,如法律销售后,基于法律专营的特点,公民有权对法律消费提出异议,启用诉讼程序。在我国,法律消费的维权,现仅体现在行政复议法律规定对于规范性文件和规章的异议权。
6、价值评估。法律既然是一种产品,它必然和其他社会产品存在价值比较。在法治社会,由于法律揉和社会理想,因此法律彰显高贵,为无价之物。如美利坚和众国宪法,被其国人奉为宝物,也影响到它的改造的谨慎性;我国宪法、最重要的法律产品,修改频仍,不难认定各界对该产品的价值评估结论。
二、生产合理化改造
1、技术改造必要性。从普通、法典两大法系发展情况看,上世纪以来针对本法系法律产品的单一、无法满足社会需要,纷纷吸取对方的法律生产经验,制造出更为齐全的法律产品,如以判例为主的国家充实实成文法律,法典法系生产出个案性的法律产品 ;就是在同一法系,自身的生产改造活动,亦未曾停歇,如克服普通法这一产品的使用僵化问题,英国法律生产者对衡平法的积极制造;又如法典法系国家为克服法条僵化问题,赋予法官改造现有法律产品的权力。
就我国而言,法律生产,基本引用苏式作业线。这样的生产线经过改革开放的不断修补,制造出大量的法律产品。但是,由于没有事先的完整生产方案,摸着石头过河,这样的设备制造的法律,许多是管理型法律产品,导致市场经济需要的平等型法律产品奇缺。
在市场经济时代,我国法律生产的技术改造面临两难:如彻底改造更新,成本巨大,超出现有法律生产者的支付能力;但不彻底改造更新,必然产生生产过剩,使生产出的法律产品无法实行社会交换。
2、仿制化法律产品
鉴于更新法律生产线的巨大成本势必造成资不抵债,仿制化的法律产品,可应社会一时所需。因为,法律产品的仿制,如福田谕吉所云:“外在文明易取”(5),容易成功。这方面,可以从仿制大国日本国的经验证实。该国仿制成风,仿一切可仿者,不仅仿造一般商品,而且仿造政治法律产品,至今,大凡法治社会的法律产品,已仿造齐全,可供社会之需。
我国向来为中央之国,出现法律产品短缺,为清末以来的一种未曾意料之事。但是为应对法律产品短缺,交换停滞导致国家权力过剩,中央政府不得不预备立宪,临时赶制了一批民刑法律产品,可惜未及上市交易,自身已资不抵债出现破产。
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法律产品的上市太晚,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在当今法律生产不能实现根本更新的情况下,大量仿制适销法律产品,亦即学者所云法律移植,纳入生产计划殊为必要;同时应吸取历史教训,避免法律产品的上市太晚出现交换轮空和权力过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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