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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刑法对足球“黑哨”问题的介入——刑法视角的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

  中国足球协会是一个社团法人组织,本身不是行政组织,但根据法律的授权,它也具有了相当多的行政权力。《体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第四十条进一步授予了体育协会更多权力,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体育法》还通过第四十九、第五十条的规定,将对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以及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行为的处罚权也授权给中国足协。在“国家对……进行管理”这样一个语境之下,这种权力的行政性也就昭然若揭了,拥有管理权的中国足球协会,自然就不是一个简单的社会团体法人组织,而是一个行政管理机构。并且,中国足协与中国足球运动管理中心是一套机构、两块牌子,而足球运动管理中心则是“货真价实”的行政机关,是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家体育总局的一个下属机构,所有工作人员都由体育总局任命。所以,我们可以确定中国足协的主体地位——根据法律授权而获得国家行政管理权力的社会团体。 那么,裁判接受足协的委派,而从事足球比赛的管理活动,就可以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地位也就由此成立。裁判既已符合了受贿罪的主体要求,刑事违法性也就得到了确认,于是自然地引出下一个问题——应受刑法惩罚性。
  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应受刑法的惩罚,这本是再自然不过的逻辑。但体育却似乎有其特殊性,行规管理一切,以至于司法介入倒成了一个需要“考虑”、“提请”的问题。[5]事实上,在竞技体育运动高度职业化以前,体育运动中的关系是比较简单的,在进行调整时主要依靠内部的行业规定就能够达到目的,这也就似乎成为了体育与法律无关的一个惯例。但在体育职业化的今天,体育与社会利益的关系变得相当密切,行规已不能成为体育活动中违法行为的保护伞。因此,我国体育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揭开了“行规”这个保护伞,使体育活动中符合犯罪概念要求的行为直面刑法的制裁。此前对“黑哨”的分析,已经肯定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这样两个犯罪的“标签”,而又不存在其他可以逃避刑法的理由,应受刑法惩罚性也就顺理成章地明确了下来。基于以上三点,从事实判断上,刑法应当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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