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船舶建造人对新建造或改造船舶的船舶留置权;
2、 船舶修理人对所修理船舶的船舶留置权;
3、 海难救助人对被救助船舶的船舶留置权;
4、 沉船打捞人对被打捞船舶的船舶留置权(不限于强制打捞);
5、 拖带人对被拖带船舶的船舶留置权。
二、 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的受偿序位关系
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同属法定担保物权。《
海商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船舶优先权优于造船人及修船人的留置权受偿。但如上所述,船舶留置权并不限于造船人和修船人的留置权。对于其它类型的船舶留置权,现有法律未明文规定船舶优先权和其他船舶留置权之间效力如何。根据当然解释方法,可得出船舶优先权仍优于其他船舶留置权的结论。此结论亦可从其他国家的法律或国际公约的规定得到印证。如德国《
海商法》第
761条规定,船舶债权人之优先权优先于任何其他对船舶的留置权。。日本《商法典》第845条、韩国《商法典》第861条及1993年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均有类似规定。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对留置物享有其他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不得以其权利对抗善意的留置权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此规定为准,则《
海商法》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仍仅使船舶优先权受偿序位优先于修造船人的船舶留置权,而无法优于其他船舶优先权。可见,有必要对《
海商法》的这条规定作出修改,以明确此两者间的受偿关系。
另外,还有两个问题有必要加以说明。首先,上文已论及救助人对被救助船舶享有留置权,而依《
海商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救助人亦享有船舶优先权,即所谓船舶优先权与留置权可能在特定情况下发生竞合,债权人应权衡利弊择一行使。虽船舶留置权受偿序位低于优先权,但这并不意味债权人一定会选优先权来行使。若债权人为避免介入诉讼程序,以扣押船舶方式行使船舶优先权,则可选择行使船舶留置权。其次,依照某些国家法律,船舶优先权不恒优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这与优先权产生的时间有关。根据英国法,留置权有四种,即船舶优先权、法定留置权、占有留置权和衡平法留置权,其中占有留置权与我国法律规定的留置权于性质上一致。有学者认为,占有留置权可对抗在其后发生的船舶优先权,如船舶进厂修理期间产生的船员工资依法具有船舶优先权,但在受偿序位上应后于船舶留置权。这种处理应该说较为公平合理,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三、 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抵押权的受偿序位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