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房地产法律之所以对预售房款作出强制性规定,一方面是防止开发商挪作他用,另一方面也是为防止因拖欠工程款而形成烂尾楼盘。开发商依法将预售房款打入工程建设,承包商投入的建设资金才能得到及时足额的偿付。正是由于开发商对预售房款的擅自挪用,形成巨大的建设资金缺口,使其不能及时支付以至最后无力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从而给承包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对此法律强制性规定理应知晓,却无视此禁止性规定,委托他人将预售房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此举严重违反了房地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应坚决予以撤销。
四、A承包商诉讼策略的选择
具体到本案,B发展商的行为有明显规避法律倾向,不排除其与关联公司C之间恶意串通的存在,以架空A承包商的法定优先受偿权。但是,客观事实是一回事,法律事实又是另一回事。以恶意串通为由起诉对方,尚存在如下困难:
1、恶意串通要求有很强的证明力,是排除其他一切可能的唯一解,但问题是,既无法列举出其他一切可能,更无法将其逐一排除后单独认定恶意串通。
2、更重要的是,即便该主张及证据被法院采纳,由于讼争房产已经预售并登记,且众多小买家已入住,能否对该房产行使法定优先受偿权仍是一个很大的问题。从目前司法界的倾向性来看,此种诉求被支持的可能性不是很大。
基于如上考虑,不妨紧紧抓住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对方的行为锁定在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发展商以预售房款归还贷款的违法行为由两个方面构成, 一是委托行为,二是还贷行为。
第一, 关于开发商的委托行为
由于该委托事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委托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63条规定,法人可能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前提是不得违反法律,特别是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然而,发展商的委托事项却违反了我国房地产法的强制性规定,未依法用于工程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58条第5款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52条第5款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该发展商委托他人用预售房款代还银行贷款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