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定优先受偿权的落空:潜在法律背景与违法现实操作---一种值得注意的规避法律行为

  关于法定优先受偿权与预售房购买者权利的效力高低,学界与实务界向有如下不同观点:
  (1) 法定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消费者生存权
  此说代表人物为梁慧星先生,他认为,如果建设工程为商品房,且在竣工之前发包人已经分别与消费者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发包人拖欠承包费时,即可能发生承包人法定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权利的冲突。在已经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情形下,消费者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就该房屋而言,法定优先受偿权已归于消灭,自不待言。在开发商尚未交房或虽交房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的情形下,该房屋属于开发商所有,仍在法定优先受偿权标的物范围内。但考虑到,如果允许承包人行使法定优先受偿权,无异于用消费者的资金清偿开发商的债务,等于开发商将自己的债务转嫁给广大消费者,严重违背特殊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政策,因此应不允许承包人行使法定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利益与消费者利益比较,消费者属于生存利益,应当优先,承包人属于经营利益应退其次。
  此外,一些学者还从合同法286条规定除外条款出发,认为法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其除外条款是,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而预售商品房涉及千家万户,恰是不宜折价和拍卖,因此,对其不得行使法定优先权利。
  无独有偶,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在物权法著述中也认为,关于土地权利之请求权,经为预告登记时,则其请求权优先于物权。
  (2) 法定优先受偿权能够对抗消费者生存权
  此说在实务界较为盛行,该说认为,我国法律是允许开发商依法定条件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对外预售,并存预售后办理登记备案。预售房屋一经登记备案,商品房的购买人对开发商请求权即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实际上是借用物权公示手段运用于债权上请求权,使这种请求权具备了物权的排他效力,从而确保购买人债权实现。可当该请求权与承包人的优先权发生竞合时,需要确定优先顺序。由于承包人工程价款不是一种普通债权,承包人的权利基础是承包人的劳动管理及垫付的建筑材料等价值物化到建筑物中,使建筑物得以存在和增值,如发包人不支付价款,则也就不享有建设工程完整的所有权。因此,承包人应当有从建筑物中优先取得主要以劳动报酬为内容的工程价款权利,这也是符合民法原理中的公平原则。故承包人价款不仅优先于其他债权,也应优先于担保物权及且具有物权性质的预售商品房购买人的请求权受偿。
  (3) 视时间成立先后确定诸权利的效力高低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