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承包商承建B发展商开发的某建设工程,该工程虽已竣工多时,B发展商却长期拖欠工程款,A承包商几番追索不成后,表示将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其法定优先受偿权。在其起诉前一个月,B发展商将该建设项目计46商品房套预售给刚予注册的关联企业C公司,预售房款额远高于C公司之注册资本。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遂向有关部门予以预售登记。此后,B发展商出具委托书,委托C公司以该预售房款代其向D银行全额归还B发展商之到期贷款。D银行接受C公司代转款项后,将该款用于冲抵B发展商所欠贷款。
随后,A公司以B发展商拖欠其8000万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并胜诉。鉴于B发展商已无其他财产供执行,且该商品房已入住大批小买家。A公司因该建设工程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履行不能,遂以B发展商与关联企业C恶意串通、转移资产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撤销A发展商与C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关系。
二、 本案所涉法律问题
本案虽系个案,却极具讨论价值,其不仅折射出
合同法第
286条在实际运作中的举步维艰,而且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房地产预售市场中存在的深层次矛盾,以及背后存在的包括司法认知、司法运作在内的某种体制性缺陷。为便于讨论,本文仅集中在本案涉及的如下两个法律问题:第一,法定优先受偿权落空的潜在法律背景;第二,法定优先受偿权落空的现实操作。现分述如下:
1、法定优先受偿权落空的潜在法律背景
可以这样说,在缺乏对房地产预售市场有效监管的情况下,目前在建工程的预售模式实际上已演变成承包商法定优先受偿权落空的法律背景。为规范商品房的预售,我国于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 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 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成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量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应该说,法律对于商品房的预售实体及程序作出了十分严格的规定,但是,由于法律监管不到位,该规定的实际执行却并不理想。在满足预售的所有前期要件后,发展商即可先行预售商品房,然而对于随后收取的预售房款,却一直缺少刚性的法律监管与控制。一些房地产开发商便趁机钻法律空隙,出于各种目的,将预售房款挪作他用。当预售房款未能依法如约投入工程建设上时,就为于该建设工程上并设的两种权利的日后冲突埋下了深深的祸根。不幸的是,法律虽未能事先有效监控预售房款的使用,但事后却对因此形成的权利冲突有所选择,这种选择的结果往往以承包商的败北而告终。从这个意义上讲,这种重结果轻防范的调控模式构成了法定优先受偿权落空的法律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