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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调解制度的复兴:(2)法院调解

  [14] 同上。
  [15] 民事诉讼中和审判前“法院的暗处”律师调解的日益增多,这一现象已为中国研究调解的法学论文所关注。参见:李金唐,郑成权(编),《怎样调解民间纠纷》(1986),页8。
  [16] 关于中国当局对此的关注,见帕麦尔,前注4,页225-226。
  [17] 同上,页227-231。
  [18] 同上,页232。
  [19] 同上,页231-232。
  [20] 这反映了中国传统司法的观点。参见,如,C.Ansley,“Criminal law Under Manchus and Marxists.” University of  British Columbia Review. XX(1987).pp.165-191.有证据表明在晚清时期的中国,是由地方长官来进行非正式的纠纷调解的。参见:D.C.Buxbaum,“Some Aspects of Civil Procedure and Practice at the Trial Level in Tanshui and Hsinchu from 1789 to 1895,” Journal of Asian Studies .XXX(1971).pp.255-279,and T’ung-tsu Ch’u(瞿同祖),Local Government in China Under the Ch’ing(1962).pp.118-119.
  [21] 许平,“论调解”,中国法学文集编辑组(编),《中国法学文集》(第一集)(1984),页239。
  [22] 同上,页239。
  [23] 同上,页239。
  [24] 乔伟(编),《新编法学词典》(1985),页72。
  [25] 郑天翔,“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85),《中国法制报》,1986年4月23 日,第二版,1-4栏;第三版,1-2栏
  [26] 郑天翔,前注11。
 
  27 许亚飞,王庆林“仙藩市发生殴打法官事件”,《法制日报》,1988年8月17 日,第一版,1-3栏。我要感谢西雅图华盛顿大学的Donald C.Clarke教授,正是他好心地指引我注意到这个例子的重要性。
 
  28参见:帕麦尔,前注4,页263。 
 
  29 “调解协议能否强制执行?”《法制日报》1988年7月28日,第三版,第4栏。
 
  30“这一抚养关系能否改变? ”《中国法制报》1987年2月2日,第三版,第4栏。
 
  [31] 彭树彬,“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的不同与联系”,郭襄、许倩、李春林等(编)《人民调解在中国》(1986)。页250-254。
  [32]然而, 在一些情况下,调解委员会显然不愿看到当事人把案件提交到法院。例如,最近陕西省的一位调解委员会的成员给《法制日报》来信指责了当地一些群众的态度,说他们“不信任调解委员会,准备到法院起诉”。报纸的“法律顾问”栏目告诉他,根据中国的法律当地人完全有权利越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诉讼有什么关系”,《中国法制报》,1984年8月10 日,第三版,第六栏。
  [33] 然而,正如本研究的第一部分指出的那样,近年来,人民调解的“调解网”已得以积极推进,联合的调解委员会有来自如工厂和街道的代表组成。这些发展说明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仅被冀望处理个人之间的纠纷,而且至少用来处理一方当事人是企业和政府机关的纠纷。参见:帕麦尔,前注4,页275-276。
  [34] 成锋童,“浅谈三种调解的相互区别”,《中国法制报》,1987年10月16日,第三版,4-6栏。
  [35] A.Clayre. The Heart of the Dragon(1984),p.108.
  [36] 张亚,“法院派出街道法庭显活力”,《法制日报》1988年8月8日,第一版,3-5栏。
  [37] 杨荣新,前注7,参见第35条,《民事诉讼法》(1982)。
  [37] 李德龙、周迅,“黑棺材吓瘫农家女,页152。
  [38] 参见第35条,《民事诉讼法》(1982)。
  [39] 李德龙、周迅,“黑棺材吓瘫农家女,责任在谁?”,《法制日报》1988年6月11日,第一版,2-3栏。
  [40] 应当在此说明的是,关于用调解解决经济案件纠纷的问题,上诉审并不是唯一遭到批评的对象。例如,另一种指责是针对无效经济合同的调解,合同的无效是因为它们违反了国家的政策、法律或经济计划,或是损害了国家和公共利益。报纸上的文章指出一些法院经济庭的法官对无效经济合同进行调解,从而在某种程度上认可了无效的经济合同。并督促这些法官不要再对无效的经济合同进行调解。参见:吴国权,“不应用调解的方式确认无效经济合同”,《中国法制报》1987年11月13日,第三版,第一栏。
  [41]参见第103条,《民事诉讼法》(1982)
  [42]参见:Leng and Chiu,前注3,页62-63对中国法院等级的描述。
  [43]蒋德,“运用法律武器 维护消费者利益:南京市中级法院调解一起彩电买卖纠纷案”, 《中国法制报》1987年3月14日,第一版,第五栏。
  [44] 沈真明,“二审法院能否条件经济纠纷案件?”,《法学》第九期(1985),页29。
  [45] 根据《民事诉讼法》151条(1)款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46] 沈真明,前注44。
  [47] 本文这一节的写作部分基于龚祥瑞教授(北京大学)的关于中国行政法发展的几次讲座,讲座于1987年11月-12月在伦敦大学亚非研究学院举行。
  [48]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出通知,反对人民法院认定行政命令的合法或违法,禁止用调解的方式协商行政命令或决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调解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四期(1985),页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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