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法院已用它的行动支持了行政案件中运用法院调解,它认为法院调解是一种简单的诉讼模式,便民,快捷,给法院提供了一个机会让行政长官认识到他们行为的错误,纠正他们的非法规定,从而提高他们的管理水平。所以,这种诉讼模式有助于维持个人和国家的和谐关系,鼓励受到侵害的公民向对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提起诉讼。武汉的法官也认为在行政案件中禁止运用法院调解是错误的,因为这样做无疑否定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并弃绝了双方当事人都必须认可法院的权威的观念。它与《
刑事诉讼法》(1979)第
127 条有关私人诉讼案件中法院调解的运用规定是不符合的。换而言之,行政案件不能仅仅因为被告是国家机关就归于特殊案件。与此相反,上海和深圳的法院坚决反对在行政案件中运用调解。他们主张的理由之一就是行政庭应当只能审查行政合同的合法性。除此之外,他们认为许多行政案件不能运用调解。例如,警察暴力就不是很容易“调解”的,你就不能想象它能调解!这种观点是普遍的——即在行政案件中,不应当让法院作出调解[49]。
法院调解和离婚诉讼
法院调解中第四个日益敏感的领域是离婚诉讼,在有关离婚的争议中,法院调解是《
婚姻法》(1980)第
25条的硬性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1982)第103条规定离婚案件可以——在实践中也经常——不公开审理。在传统中国的法律中,关于离婚,女人只有极有限的权利,而对此男女应享有同等权利的观念并没有随即被当代的社会主义中国接受。在传统的父系价值观依旧盛行的许多乡村尤其如此。在本研究的第一部分已指出党的官员对离婚问题极为关注而且直到最近反离婚的政策依然大行其道。关于离婚的法律和政策在过去几年已有所放宽,但2/3强的离婚要求是女方提出的,离婚依然是法律和实践中非常敏感的领域。拖延性的法院调解已成为阻碍离婚的有效机制,特别是当申请人为女方时。
和解的结果是法院优先考虑的。法院通常坚持预审调解的做法是不符合《
婚姻法》(1980)第
25条的,这一条款规定人民调解不是必须的。若调解无效,则诉讼启动,在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法院都要努力去修复怨偶间的和睦关系。法院施于离婚夫妇身上的这种压力是可观的,在诉讼的阶段有许多夫妇同意重修旧好。然而,若不能和解则导致新一轮的调解,以使解除婚姻以适宜的、友好的方式进行。只有在两种法院调解都无效时,法院才会作出判决。在许多情况下,法院会驳回离婚的请求。离婚的唯一基础是“关系破裂”,法官们大都对此作了高度限制性的解释。最近发表的一份对上海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所作的调查(1985-86)表明3%的离婚案件被法院驳回,这些夫妇只得努力达成和解。法院的这种限制性的做法对妇女是一个难以承受的重负。——这种观点正在增长[50]。
因而,如此看来,越来越多的人感到就民事案件法院调解的范围应当收缩。同时,核心的法律期刊呼吁制定有约束力的判例制度[51]。这样的制度与目前强调的法院调解是不相容的。法院调解意味着特定的判决会决定后来的个人纠纷的处理,从而阻碍判例制度的发展。相似的案件可能有多种不同的判决——重要的原因在于习惯和权力的不平等作用于调解方案。在这些情况下,调解非但没有厘清反而模糊了权利和义务的意义与边界。因而,对法院调解的批判以及对引进有约束力的主张具有重要意义,它们涉及了中国从社会主义初期大众参与导向的法律政策到专业导向的法律政策的演变。本研究的第一部分提到的提高人民调解的专业水准的努力也是这种演变的重要方面。
关于中国的调解制度已有许多著述,特别是那些中国出版的英文刊物和那些对中国所知甚少的西方人的著作。当然,正如本研究的两部分已指出的,这种制度有许多优点。通过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大多数的民事、经济纠纷以及许多轻微刑案得以解决。欲了解后毛泽东时期的法律制度还需知道这一制度的有限性。其中有这样一个问题,即调解制度中强制的因素是显然的。例如,在人民调解中预防纠纷的作法以及法院调解中拖延术的实践。更进一步的,调解应被置于中国对非正式的处罚的偏好这一更宽的背景下来考虑。在刑事案件中与民事、经济案中强调法院调解相对应的是人民监督改造。后者可以不经审判而让一个人承受四年监禁[52]。
关于法院调解,法院也面临着选择和压力。启动调解的调解者事实上是站在审判角度的法官,他要面对的事实是许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了解法律。法官是法律的定义者而且若调解无效他很可能成为审判者。无论如何,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通常只受过很少的法律教育,他可能偏好在调解中运用自己的人际关系来解决纠纷而不是通过审判。从现实的眼光来看,完全强制性的判决面临的主要障碍在于执行难[53]。不接受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能通过逃脱执行来抵制它。
在解释法院调解在中国目前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性的问题上,本研究注重考查结构性条件。当然,“让步”和折中混合的原则,法庭传统的理想解决模式,毛泽东的矛盾理论,对调解是一种促进和解、社会秩序、政治稳定和生产连续性的有用的法律教育的手段的确信,都是极为重要的因素。然而,欲对此特征性的现象作出充分解释就应超越这些因素。迄今已发表的对中国的民事诉讼的为数不多的西方学术评论对这些因素已给予了太多的关注。例如,在最近的一篇有关调解在法院工作中的重要地位的论文中,侧重点是法院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价值,认为它实现了实体正义——调解是中国的衡平法——体现了中国传统上维持和重修和谐的方式[54]。而要得到一个满意的解释,下述无疑是重要的。即,中国的极为有限的经济资源,中国社会中法院的低下地位,只受过较少法律训练的法官,法官职业的利益,法院判决的执行难题等等。本文提出的证据也表明现在还要考虑以下因素:法院调解的作用受到限制,中国开始更多强调在具体案件中运用新制定的《
民法通则》的规则实现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