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南京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了一起彩电买卖纠纷案,消费者、南京炼油厂工人常升元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
1985年5月,常升元在南京市华侨商店购买了一台“日立”牌14英寸原装彩电,价款1070元,外加150张侨汇券,发票上注明保修期为一年。但仅半个月,彩电的图象、伴音均出现问题。常升元多次与商店交涉,商店虽经维修,但一直未修好。常升元提出退换,遭店方拒绝。在此情况下,常升元于1986年5月向区法院提起诉讼,并因对一审判决不服于今年1月向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市中院经济庭经过调查审理,依据《
民法通则》、《
经济合同法》等法律认为,常升元和华侨商店之间存在合法的购销关系;华侨商店所售电视机质量确实存在问题,且未及时认真检修,对这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经审判人员依法调解,双方终于达成协议:常升元原购彩电于10日内退给华侨商店,华侨商店一次性付给货款和赔偿金1200元,并负担50%的诉讼费。
调解结束后,常升元非常高兴。他赞扬人民法院“用法律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43]
在本案中显然调解不仅推翻了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而且对终局处理的细节作以协商,从而使商店接受了一个成功的上诉。
关于经济案中的调解又上诉到二审法院的问题,目前是有争议的[44]。一些作者认为继续允许上诉法院调解经济纠纷或有损法院的“专业水准”。在他们看来,目前制度设计的功能是给那些一审中输了的人一个再次商讨不利的判决的机会。其实不然,输者对原审提起上诉选择二审法院的调解是想得到一个代价低些的败诉而不是真相信有赢的希望。因而上诉法院的调解像是一种保险。它促使弱势的一方在一审中坚持要求判决而抵制调解,冀望在一审中能胜诉——如果败诉,他们可以上诉并指望调解会给他们一个不那么代价高昂的结果。法官允许这种策略。因为他们知道调解是官方偏好的解决方案。被告也常常乐于接受调解因为他们担心另一次判决会离上诉人的愿望更远以至判决的执行成为问题。那些希望在解决经济纠纷时二审调解的作用下降的人主张如果一审判决已建立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上诉法院就不应因担心有损下级法院的正确判决而允许调解。这种情形下,法院的政策应该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5]。
其他作者认为这种方式太过灵活,建议牵涉到经济领域的案件应当分为三种并分别处理。第一,被上诉的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而一方当事人认为自己可以接受自行和解或调解。如另一方准备合作,上诉审法院应当允许自行和解,或作出调解,且只在协商未果时再作出判决。这种方式与目前的实践十分接近。第二,在当事人意见矛盾分歧很大的案件中,法院可以通过调解协调双方。但如果调解不成,法院就不应当坚持进行调解。相反,法院必须启动审判,进行判决——当然,有人指出一些法院的经济庭采取了“拖延”的方法,如上述在关于离婚的纠纷中指出的那样。第三,不应当进行调解的。这适用于上诉案中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明显违反法律的情况。上诉审法院应当追求树立“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
然而,还是有许多作者和法官继续保持在上诉审法院就经济纠纷作出调解的偏好。在他们看来,《民事诉讼法》(1982)第6条—它要求法院在民事案件中注重调解——应当理解为就一个案件从始到终强调调解。能调解的案件就调解,这个规则既适用于初审也适用于二审。此外,在上诉审中诉讼人已更充分地讨论了他们的争议,更明白了他们的法律地位,更愿意达成调解。因此,二审法院运用调解更易结案。而且,上诉审法院中运用调解是一种重要的教育工具。调解给法院提供了重要的影响和促进人们对法律的理解的机会[46]。
法院调解和行政诉讼
对法院如此倚重调解是否明智置疑的另一种法律制度是中国的行政法制度[47]。198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区法院建立行政庭以审理行政案件。当然,这一发展是目前政治和法律改革进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个官僚主义已成为特殊问题的社会,它向公民表达了提高政府和行政机关可预期性的一种努力。一系列省已建立了行政庭,最近最高人民法院自己也建立了行政庭。任命为行政庭的法官是一种奖赏因为这种工作具有高度政治敏感性。并且,在临近中国南海岸香港的深圳特别经济区,不仅在法院系统内部建立了经济庭,而且在政府和行政部门系统内也建立了行政派出机构以协助行政庭工作。
行政案件一直在人民法院的民事和经济庭审理直到新近的审理庭的成立。行政诉讼过去是,现在也是由民事诉讼法规制。《民事诉讼法》(1982)第3条规定:“本法的条款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事实上,目前审理的行政案件的实际数目相对较少,很多问题依然不明确因为目前尚无专门的行政诉讼的法典。因而,一些法院把它们的管辖范围定义得如此宽泛。例如,认为它包括了劳动争议。而其他的法院采取了更严格的定义。人民法院的判决能否改变行政机关的处分这一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在大多数场合法院可以支持或取消行政决定但不能改变其内容[48]。然而,武汉的行政庭的法官的观点与此不同,那儿的法院改变了行政决定的内容。法院在处理那些涉及国家机关的行政性法案及其委员会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案件也有所不同。一些法院这种情形下认为
民法通则的精神应当指导行政庭的工作。损失应得到补偿,且如有必要,应当运用强制执行的方法保证判决的执行。其他法院,尤其是在上海和深圳特区,采取了更为严格的方式。进一步地,他们认为只有行政法案的合法性才是法院的审查对象——寻求赔偿的受害人应当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更为重要的是,法院已面临着它在行政案件中可能扮演的角色的可观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