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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调解制度的复兴:(2)法院调解

  这种对街道法庭的倚重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派出法庭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因而,在涉及相对微小和直接的案情时,诉讼当事人更愿意在派出法庭或街道法庭通过简易程序而不是在通过普通法庭的普通程序来解决纠纷。
  简易程序,主要用于审理“事实基本清楚,情节比较简单,当事人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37]。《民事诉讼法》125条允许原告口头提起诉讼,法院或派出法庭可以——而且经常——立即审理案件而不是预定一个日期。一审普通程序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一份书面诉状,一份给原告的诉状副本。在简易程序中,法院常用非正式的方式传唤诉讼当事人及证人——例如,通过当地的扩音器——126条授权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法庭可以通过这种简化的方式传唤当事人。此外,126条也允许法院和派出法庭减少普通民事审判中要求的许多正式程序。这些方面涉及询问诉讼人和证人,出示书证和物证,双方的口头陈述和辩论。最后,我们注意到《民事诉讼法》第37和127条规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在一审普通程序中,法庭必须由3位法官出席或者1位法官和2位人民陪审员[38]。
  这种派出法庭和简易程序制度对普通的农村和城市居民都产生了重要影响。对这些人来说,民事诉讼的有效选择不是在普通程序基础上的“完全审判”和调解之间作出,而是在调解和简易程序之间。在这种情况下,看来许多争议人不可避免地会感到就坚持审判不允许调解来说在程序的保障上所获甚少。事实上,无论法院调解和简易程序的形式区别有多大,从诉讼人的角度来看两种模式的界线难以区分——后者只是多了一份判决书。
  法院调解:一种政策的变化?
  尽管法学的论文仍然在强调调解在法院工作中的重要性,但随着中国民事审判制度的稳定化和复杂化,对大众参与的司法模式认同度的下降,关于法院调解价值的态度也发生了某种程度的变化。一个值得思索的方面在于《民事诉讼法》(1982)第6条要求若调解无效“应当及时判决”。权威的消息来源例如“法制日报”最近刊登了一系列关于法官如何避免拖延调解让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诱惑的文章。这些法院追求对案件的判决。其中,有的案件以适用了新的《民法通则》。
  例3:黑棺材吓瘫农家女,责任在谁?
  一天清晨,南京市后圩村第三自然村的女村民杜爱琴独自一人进牛棚牵牛,猛然发现横在眼前的竟是一口黑漆棺材,杜爱琴大叫一声瘫倒在地。此后,身体一直很好的杜爱琴丧失了劳动能力,终日精神恍惚。她的丈夫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南京市秦淮区法院通过调查,了解了事情真相:被告人于广道是南京市七里街渔业大队渔民。他为了尽孝心,几年前就为健在的老父准备了一口棺材,去年4月3日,他通过亲友,将棺材存放在后圩行政村第三自然村一个属于集体的牛棚里,谁知却演出了上述一幕。
  杜爱琴的丈夫要求于广道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1000余元。于广道表示经济困难,只愿承担医疗费100元。法院调解无效。
  3月8日,法院开庭审理后宣判:被告于广道在同杜爱琴所在村的村民协商后,因无任何异议,才将棺材放在集体的牛棚里,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人杜爱琴第二天去牛棚牵牛时,被棺材惊吓致病,也没有主观过错。
  根据民法通则4条、,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法院以公平原则判决:原告杜爱琴因被告于广道停放的棺材惊吓致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杜、于双方各自分担一半。
  在这篇以及最近的相似报道中,读者再也感觉不到对失败的调解的实质拒斥。而且,《民法通则》的制定给法院提供了一套重要的准则,将来法官据此可以容易地对当事人实现实体正义。[39]
  法院调解和二审程序
  另一个日益敏感的领域是经济纠纷案件中法院调解的运用。尤其是那些一审后上诉的案件[40]。《民事诉讼法》(1982)的97-102条对法院调解的上诉未作任何规定,而且法律媒体也认为一审法院或派出法庭已作出调解。事实上,在某种程度上,没有上诉的必要——如果当事人不接受调解,她或他在调解书送达前撤回同意,可以要求法院“进行审判”,作出判决[41]。然而,当然,诉讼人也可能不接受判决。法律的第13章规定了上诉,由二审人民法院处理—一般为中级人民法院[42]。第153条“在审理上诉案件时,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消。”
  《中国法制报》最近刊登了有关民事合同上诉案件的一篇有意义的报道。
  例4:“运用法律武器  维护消费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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