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看来,尤其是在偏远地区,法院极有可能承受着巨大压力,所以他们不进行审判而选择了调解。不象判决那样结果是简洁的赢/输关系,调解的达成是一种折中。它高度保全了“面子” 28[29],减少了法官与“输”的一方不和的危险性。尽管如此,调解问题还是如此严峻,以至调解的效果也可能失去预期的效率。下面这封发表在《法制日报》上的读者来信反映了这一点:
例1:“这个调解可以被强制执行吗?”
我于1985年1月承包了某村的一家针织厂。合同一期五年,后因发包人单方面撕毁了合同,使我蒙受了经济损失。我向县法院提起起诉并于1986年7月与发包人达成调解协议。按调解书规定,发包人应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我的工资3926元。可至今已近两年,发包人至今仍然未执行调解书。我多次申请执行亦无效果。法院有人讲,对调解书是不能强制执行的。
报纸的“法律顾问”栏目对此的回答侧重于发包人和法院人员的错误态度:
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自愿达成的调解书,其法律效力与法院制作的判决书相等同。只要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没有翻悔,就应自觉执行调解书的各项规定,并应按期履行不得拖延。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严肃性。那种认为调解书不能强制执行的观点是错误的。若该法院中有人偏袒一方,不遵守法律的规定,你可以就本案向该法院的上级法院反映,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29
从其他的案件来看,由于法官感到严守法律不能确保判决的执行,就运用调解规避法律的规定,并从而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
这一点可以从1987年的《中国法制报》登载的王世峻的来信中看出来。
例2“这一抚养关系能够改变吗?”
陈某早年丧夫,她与两个孩子共同生活。1981年陈某弃子改嫁,两个孩子被其伯父贡某收养。一年后,陈某又要求抚养孩子。由法庭调解,陈某、贡某两个抚养一个孩子,并达成调解协议。可是,协议生效后,次子不愿随陈某生活,孩子仍由贡某抚养。陈某三年未付抚养费。现在贡某要求法院改变抚养关系。请问人民法院能否调解或判决两个孩子都由贡某抚养?贡某可否一并要求陈某给付孩子的抚养费?
报纸是这样回答王先生的:
据来信说,贡某是孩子的伯父。从法律规定来看,对孩子并无抚养义务。伯父在弟媳陈某不管孩子的情况下,主动抚养孩子,这种行为是符合社会公德的。而陈某遗弃孩子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对陈某[30]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后来陈某要求抚养孩子,法庭调解让贡某抚养一个孩子是违法的。因为陈某身为两个孩子的母亲,应该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贡某则不负对孩子的抚养义务。调解协议生效后,陈某仍未尽抚养义务,事实上孩子仍是由贡某抚养。贡某有权向法院申诉要求陈某支付抚养费。法院应该改判由陈某抚养两个孩子。30
信中的诉说使用了模糊的语言,看来它只是展现了真实情形的冰山一角。尤其是,看来很可能社会压力要求再嫁的寡妇应当把她对孩子的监护权让与想收养他们的伯父。再嫁的寡妇不能继续享有对孩子的监护权这一中国传统标准在许多乡民的观念中仍是重要的社会规则。孩子的伯父会担心陈某再嫁后,孩子由他们的继父收养,从而不能传继他的亡弟的香火。尽管从信中看来,陈某再婚前遗弃了她的儿子,但更可能的情况的是孩子的伯父要求她必须留下她的孩子。在中国偏远地区的人的心目中,后父(母)的形象还是偏心的。法院担心卷入这样的是非因而作以调解。因此,法院在此运用调解使寡妇同意伯父至少收养她的一个孩子。
更为普遍地说,法院工作注重调解也与它面临的其他实际困难紧密相关。尽管中国强调在现代化的进程中要扩大法律和法制的作用。但它缺少稳健并迅速地扩展法律制度的必要基础。许多法官缺少最起码的法律资历,之所以被选任为法官仅仅是因为参军的经历。而且,法院的数目不能盲目地增长,案件从一开始就要预防积压。尽管调解是相当耗时的。它却从几个方面减轻了法官的工作。法官无须取证和制作书面判决,——而后者使他(她)免于用精确的法律语言阐述他(她)对案件的意见。进一步地,法院可以要求调解委员会全体成员和当事人所在当地社区帮助执行某些调解。此外,对调解书不存在上诉问题也减轻了中级和高级法院的压力。
法院调解的特点
程序的非正式性、教育、说服、和解等等表述既适用于人民调解也适用于法院调解。然而,后毛泽东时期中国的法律研究者们已热衷于对两者做明确区分。正如我在去年的论文中已说明的那样,随着目前法律职业化的进展,人民调解委员会被认为是低于法院的机构,它的功能在于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这正好与社会主义早期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的关系相反。因此,并不奇怪,现在,法院调解的过程比人民调解更加认真、严谨和庄严。
最近发表的有关民事诉讼的文章列出了两者之间的一些重要区别[31]。首先,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人民调解本质上是“群众性质”、调解员缺乏正式的法律资格,没有权力强制其结果,因此他们可以采取“灵活的”调解策略。另一方面,法院调解由法官主导,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诉讼性质”的诉讼活动。其次,与上述特点密切相关的差别在于进行调解的人员的地位和责任的不同。人民调解员一般来说不是国家公务人员,他们不负有终局且全面地解决纠纷的责任。如果他们不能平息纠纷,他们能做的不过是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2]。与此相反,在法院调解中,法官负有国家赋予的职责,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对于解决纠纷,他们承担终局性的责任。如有必要,他们可诉诸判决。事实上,引人思考的是, 1982年《
民事诉讼法》尽管强调调解,法院工作的基本口号“调解为主,审判为辅”却不再出现在法律文本中。意识形态中,调解优先于审判,但不绝对如此。此外,从两种调解方式处理的案件类型中也可以发现二者的区别。一般地,调解委员会处理个人之间的相对简单的纠纷,而法院处理更为复杂的案件,涉及的当事人可能不仅仅是普通公民,还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企业[33]。最后,调解达成的协议的性质也有重要区别,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只导致契约性的权利和义务,而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的约束力等同于法院的判决或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