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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调解制度的复兴:(2)法院调解

中国调解制度的复兴:(2)法院调解


王笑红译


【全文】
  作者:彭文浩
  译者:王笑红
  后毛泽东时期的对中国法律制度的研究中,民事诉讼法是一个被严重忽略的课题。近年来的研究更多地关注民法的发展[1]及法院处理的民事纠纷的类型[2]。然而,这些研究大多忽视了法院解决纠纷的程序以及程序的变化。而且,有关中国程序正义的分析更多的集中于刑事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3]。本文继1987年“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年鉴”上发表的对后毛时期的中国调解或和解制度的研究[4]之后,试图通过对法院调解的主要特征的描述,来缩短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研究的距离[5]。法院调解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中执行部分的最主要的规定,而且几乎是民事诉讼中义务性的要求。本文的写作也基于这样一种确信:通过对法院调解这一极为重要的现象的审视,可以使学习中国法律的学生理解后毛时期法律发展的许多重要特征,否则,它们会依旧不为人知。尤其地,法院调解有助于我们理解相关得法典实际执行的情况以及法院在解决人们的民事纠纷中扮演的角色。
  当前中国领导人所关注的建立“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得以多方面的彰显。而且,民事诉讼法中包含了许多借鉴于苏联法律的特征[6]。尤其表现在,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不被视作两个分立的领域,而被视为一个大的体系下的两个组成部分。因为,“诉讼就是国家在审判中行使其司法权和当事人保护其权益过程中的所有活动。”[7]因此,同一法院要审理不同的诉讼[8],而且基层人民法院不仅要审理案件还要非正式地解决民事争议和轻微刑事案件。更进一步地,中国的《刑事诉讼法》(1979)允许“因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53条)并“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第54条)。此外,中国的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国规定的民事诉讼的原则和保障也适用于刑事诉讼[9]。正如苏联的法律一样,诉讼的一致性的观念与其说是实践的,不如说是意识形态的。分立的法典、课本和教育是必要的,因为“正如国家的特征各异,诉讼的性质也有差别。它们的性质、功能、原则,体系和规则都不相同”[10]。尽管这些方面都受到苏联法律的影响,但中国的方式在此体现为中国的法律不仅是社会主义的而且是中国特色的[11]。因而,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包含了一些苏联的所没有的特征。这些特征中最显著的一点是法院调解。
  后毛时期的中国重视以人民调解解决纠纷,同时突出强调在民事审判以及相对轻微的刑案中运用法院调解。在许多基层人民法院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是民事案件;调解这一目标决定了法院处理大多数纠纷的方式[12]。事实上,有资料表明中国的司法机关希望法院审理的案件至少有80%以调解结案,而中国的法院事实上也做到了使78%的民事案件达成调解[13]。这种对调解的偏好表现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一章,第6条这样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应当及时判决。”除此之外,一审普通程序这一章中也规定了调解,第97条:“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能够调解,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更进一步地,在审理上诉案件中“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
  上述有关法院调解的数据尽管给人深刻印象,却不足以充分反映法院工作中调解的优先地位,因为甚至在正式受案和登记前,法院通常就已鼓励当事人达成调解。后果之一,据我在上海的那次研讨会[14]上的了解,就是近年来“律师调解”[15]的兴起。尤其是在商业案件中,法院竭力要求当事人的律师“在法院的暗处”达成折中的方案,而不是在它的法庭上。而且,在有关婚姻、家产等的纠纷上,这种方法也是重要的。官方非常担心这些纠纷通常会引起的感情紧张导致殴打甚至杀人[16]。因而,“温情的”审判前调解是处理这类纠纷的优先手段。此外,中国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专家认为人们诉诸法院是想向对方表明事态的严重性并使冤情得以伸张。(人们的)目的不是成功的发动一次诉讼,而是获得同情的讨论的机会,从而冤屈得以散发,赢得他(她)的道德和法律上的力量。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常利用争议人的亲戚、朋友和同事说服即将兴讼的当事人不诉诸审判解决争端。因而,除了正式的法院调解外,还有巨大的未知数目的争议未进入审判而经由法院的指导得以成功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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