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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平等,一个有待实践的命题——写在未有民法典之前(2)

  [1] 当然,民法所能提供和保障的平等不是终点的平等,而只是起点的平等。由于社会的复杂和人的多样性,因而这种起点的平等可能最终造成终点的不平等,这个问题尚不能由民法完全解决,而需要求助于其他法律部门的通力合作,以最大限度的消除法律上的不平等。
  [2] 《证券法(1998)》第41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3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3] 萧牧:“商标新法十大构想”,载《中国商法》1999年第6期,第68-72页。
  [4]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5]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6] 参见[德]明策尔(Frank Münzel):“个人在法律上的作用——中德法律比较”,载《中德法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1年10月),第97-98页。
  [7] 参见拙作:“规则为谁而定之四:从禁止入内到畅通无阻——对出租车禁入校园的思考”,2001年9月12日发表于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211.100.18.62/research/lgyd/details.asp?lid=2541)。
  [8] 参见拙作:“排队与加塞儿——对长春汽博会组委会统一调控火车客票的思考”,载《南方周末》2001年10月11日第11版。电子版本可见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211.100.18.62/research/lgyd/details.asp?lid=2622)(有改动)。
  [9] 参见拙作:“规则为谁而定之六:顺利拆迁与自由生活——对拆迁办通告的质疑”。 2001年10月15日发表于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research/lgyd/details.asp?lid=2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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