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随着我国法制的逐渐完备,上述局面已有了相当改观。比如1999年实施的统一《
合同法》就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2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3条)《
证券法》(1998)则仅仅规定了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没有区分是自然人还是法人股东,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立法者放弃了限制自然人持股比例的立场,是一大进步,值得肯定。[2]而《
商标法》对权利主体的不正当限制也已经引起学界和相关部门的重视,据报道,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立法工作小组的官员表示,修改《
商标法》时将开放权利主体。[3]在这样的形势下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消除法律文本中的诸多障碍,主体平等原则将获得极大的实现空间。
然而,法律的进步尚不足以构成我们盲目乐观的正当理由。必须看到,无论是法律文本还是社会现实中仍然存在着许许多多不平等的现象。作为民法基石的主体平等原则仍然面临考验和挑战。比如,《
合同法》第
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从而构成了对《
民法通则》第
58条规定的修正和部分替代。[4]但是,这种修正又是不彻底的。因为《
合同法》第
52条还规定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时为无效的内容。[5]这样势必要求法院在进行裁判时必须首先区分当事人所争议的是单方法律行为,还是双方法律行为(合同)。如是前者,则适用《
民法通则》第
58条的规定;若是后者,则还要进而区分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如是,则适用《
合同法》第
52条的规定;若否,则将适用第
54条的规定。这样做还不仅仅是找法过程烦琐、以及判断何者为国家利益非常困难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这种规定体现了一种国家优位主义倾向,即表明在民事领域国家和私人(自然人、法人)的不平等。类似的例子还有很多,比如自然人在作为公司发起人时的资格限制,个人和非国有法人得不到银行的“封闭贷款”、“债转股”等特别照顾,个人不能为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个人不能为外贸代理,个人不许经营银行业、保险业电信业、公共航空运输业等等。[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