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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平等,一个有待实践的命题——写在未有民法典之前(2)

主体平等,一个有待实践的命题——写在未有民法典之前(2)


姜朋


【全文】
  在法学界,一般认为民法是主体法、权利法,其以承认和维护平等的民事主体在私的生活领域的自由、独立为宗旨,以确认和保障权利为己任。因而主体平等实际上是民法一以贯之的精神所在,是民法在现实中推行时所要实践和追求的理想之一。[1]这一点也为我国《民法通则》所确认,该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如果我国将来制定民法典,则类似上述原则性的规定很有可能被保留。然而必须指出的是,正如我国《宪法》虽然也明确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仍然需要得到具体法律、制度的支撑一样,民法关于民事主体平等的宣告也必须在具体的制度中得以贯彻才行。否则,如果具体的规则总是与原则相违,那么自身矛盾的法律将置民众于尴尬的境地,内部扭曲的法律大厦也可能在自身的作用力下轰然倒地。
  当我们用心地聆听二十年来中国私法发展的交响曲,会发现其中的确夹杂着一些不和谐的音符。比如,原来的《经济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实际是将与法人同属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又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第46条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个人持有的公司发行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和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不受前款规定的5‰的限制。”为什么机构投资者可以做的事,国内的个人投资者却不可以?又为什么国内的个人投资者必须接受的限制,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个人投资者却可以豁免?这样的规定没有充分的说理,实在难以以理服人。再比如,《商标法》第4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按照其规定,个体工商业者以外的的自然人将无法依申请而获得商标权。而《继承法》也把同样是知识产权之一的商标权排除在遗产范围外,其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商标权仍然不在其列。这样就可能导致若个体工商户的继承人不再从事个体经营,则其将无法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商标权,该商标权将进入无主财产的行列。而当该商标权价值巨大时,则无疑是个人财富和社会资源的极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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