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且不谈本案裁定书中所涉及的相关技术问题,从法院的裁定中,我们至少可以做出以下的分析:
首先,由于新规则的缺乏,通过法律解释等方法,在一定条件下,将原有的规则适用于网络案件似乎是一种必然的选择。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实际上通过扩大解释“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使得“侵权之诉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这条传统冲突规则得以适用。尽管从探究立法原意的角度来说,这样的解释在判决当时是无法找到充分的依据的,然而同样,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中,法院也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方法将其“长臂管辖权”延伸到了网络空间之中。
其次,我们知道任何国家都不愿放弃扩大管辖权的机会,只要这种管辖权的行使对于本国是有利的,这一点在网络中亦是如此。无论是上述海淀法院的判决,还是美国的司法实践,都表现出法院在试图为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而努力寻找着依据。
再次,在适用传统规则之中,新的管辖根据能否出现,即网址能否构成新的管辖基础,对于这个问题,中国只是刚刚迈出了第一步,毕竟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它在很大程度上还涉及到技术的发展。尽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明确,但是网址作为一种新的连接因素的出现,也并没有被排除在外。
(二)我国的相关立法
我国于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并自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管辖权问题。该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在这里,“侵权行为地”一词有了新的含义。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地”是指“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即侵权作品通向网络的临界点和实施侵权操作的计算机或服务器,大致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范畴。当以上两地都难以确定时,“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等于把“侵权结果发生地”视为侵权行为地,此时就与《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相同了。可以看出,《解释》对网络案件的管辖原则是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为一般,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为例外[76]。
但是此条的规定似乎存在着这样两个问题。首先,互联网是无国界的,一旦纠纷涉及到国外,依照此原则我国很可能就丧失了管辖权,在各国都希望扩大本国管辖权的今天,这样的结果或许并不是我们立法的初衷;其次,这一条中对侵权行为地的扩大解释,其直接结果就是导致享有管辖权法院数量的增加,这也就必然会增大冲突产生的可能性;再次,当国外的司法实践已对积极存在的网址和消极存在的网址做出区分,并且也已得到世界的广泛认同之时,我国的立法中却根本未涉及到此问题,这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进一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这一条文实际上还是在死板地套用传统的冲突规则,并没有将其灵活加以适用,使之更好的适用于网络空间。其实我们在立法中,完全可以借鉴美国的司法实践,将“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及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我国的立法及实践,这样不仅可以有效地缓解冲突,亦可以节约资源,提高效率,并最大限度的实现审判的公平与公正。然而毕竟,这条规定的产生还是为此类侵权纠纷管辖权的确定提供了一条可以依据的法律,尽管该条的规定还较为原则且并不成熟,但至少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空白。
结束语
各国法院仍在探寻新的管辖模式的道路上,步履艰难的前行着。尽管网络空间是一个全新的环境,但毕竟它又与物理空间有着斩不断的联系。物理空间的法则不可能完全适用于网络空间,但这并不意味着物理空间的法则在网络空间中就应该完全被抛弃。对于彻底摒弃传统甚至于不顾国家主权的“新主权理论”和“管辖权相对论”,人们还是持否定态度的。至少到目前为止,人们对于整个管辖权原则的划分标准与价值取向并没有因为网络空间的出现而改变,人们还在以传统的观念和标准去诠释着网络管辖权。而且传统的管辖规则在经过变通之后,依然可以适用于网络空间。当然我们并不排斥新的游戏规则,但是新规则的产生与网络技术的成熟是分不开的,那么在新规则产生条件尚不具备的时候,我们似乎应该重新审视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的联系,在遵循原有管辖根据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一定的改造与发展,使其尽量适合于网络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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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制定虚拟世界统一规则》,see: http://www.yesky.com/33554432/50331648/105165.htm
[②] See: http://www.lawwal.com/fzhiqw/fzhqw44.htm
[③] See: http://www.yesky.com/33554432/50331648/105165.htm
[④] 网络空间具有三个主要特征: (1)客观性。网络空间是客观存在的。这并非是指构成网络外部条件的计算机终端和缆线、程序的客观存在性,而是指由这些外部条件支持着的、独立的信息传播、交汇、衍生的空间的客观存在性。网络空间是不可视的,可视的只是具体信息在屏幕上的显示,但不能因此否认网络空间的存在,它和地理空间(或称作“物理空间”)一样可以被感知,它是物理空间以电子为媒介的衍生和延伸,但决不等同于物理空间。(2)全球性。这是网络空间最重要的特点,也是据以产生大量跨国法律问题的基础。它使全球的计算机用户紧密联系在一起,且这种联系彻底打破了物理空间中的有形世界,包括国界和任何地区界限。Internet从形成时起就是跨越国界的,这正是它的价值和影响所在。(3)管理的非中心化。Internet的核心技术本身决定了网络空间在管理上的非中心化倾向。Internet上的每一台机器都可以作为其他机器的服务器(server),因此,在网络空间里没有中心,没有集权,所有机器都是平等的。目前,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够彻底地控制和有效地管理Internet,这也正是许多问题产生的根源。参见:王德全:《试论Internet案件的司法管辖权》,载于《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第25页。
[⑤] Internet中文译名为“因特网”,又称“国际互联网”。它是一个建立在现代计算机技术基础上的,由成千上万相互协作的网络,以及网络所承载的信息,结合而成的集合体。它是计算机数字技术和现代通讯技术的产物,是正在到来的信息社会的基础。参见王德全:《Internet与电子商务的有关法律问题》,载《知识产权文从》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页。
[⑥] 朱萍:《网络空间中侵权行为的法律选择》,载于《研究生法学》,1999年第1期,第54页。
[⑦] 王德全:《试论Internet案件的司法管辖权》,载于《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第25页。
[⑧] 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1页
[⑨] 参见姜承君:《浅谈网络侵权问题》,see: http://www.chinalawinfo.com,《北大法律周刊》2000年第5卷第4期,总第36期,学术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