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简要评析
该案只是新南威尔士州法院的单个法官所作的判决,并不能约束上级法院和其他州的法院,而且由于澳大利亚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案例比较缺乏,我们还不能从中看出澳大利亚法院对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问题有什么明确的主张。但我们从Macquaire Bank & Anor v. Berg案中可以看出,澳大利亚法院对此问题持谨慎的态度,它并未像美国那样,将“长臂管辖权”延伸至网络侵权案件中,而是采用“非方便法院”原则对其司法管辖权进行了自我克制。[56]
五、传统管辖规则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扬弃
尽管学者们提出了一些管辖新理论,这些理论也有其合理的因素,但是,从目前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各国法院仍然是试图对传统的管辖规则进行分析,使之变通适用于网络空间。在探索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时,笔者认为思路应该是这样的:确定管辖根据——解决管辖冲突——预防管辖冲突。实际上,这也正是在冲突法的范畴内解决问题所运用的思路。
(一)探寻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根据
1.侵权行为地是否仍然可以成为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根据
在传统理论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诉因发生地是当然的侵权案件的管辖根据。那么,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是否仍然可以作为一种管辖根据呢?应该说,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性比较弱,认定起来十分困难,比如,在BBS上粘贴一项诽谤言论,这一侵权行为可以发生在世界上的任何一个角落,其侵权结果也可以产生在世界上的任何一个角落, 从这个角度讲,侵权行为地似乎失去了其作为管辖根据的意义。
但是在我们做出结论之前,让我们先回到分析美国司法实践时所主要讨论的问题——网址能否构成确定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根据。
网址(web site),是环球广域网的用户在Internet上存在和与他人共享信息的方式,用户在环球广域网上运行一种叫做浏览器(browser)的软件,可以在自己的网址上存放信息,也可以主动搜寻和浏览其他网址上的信息。[57]对于网址是否构成新的管辖根据,在理论界目前有三种观点:[58]
(1)区分论。借鉴美国的司法实践,把网址分为积极的网址、消极的网址和互动的网址,认为积极的网址可以作为管辖的根据,消极的网址不能作为管辖的根据,而互动的网址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否定论。认为仅有网址并不构成与法院地的充足联系,因而网址不能作为管辖根据。
(3)不确定论。认为虽然网址在网络空间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并且在某种程度上与特定的地理空间形成一定的关联度,但这种关联是否充足,还不确定。
从管辖权的有关基本理论我们不难看出,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根据,无论是国籍还是地域,它们都具有这样两个特征:一是稳定性,即该因素自身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稳定性,至少是可以确定的 ;二是关联性,即该因素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度。[59]网址存在于网络空间之中,它在网络空间中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它的变更要通过服务提供商来进行,需要一定的程序,所以在特定的时间段内是可以确定的。信息、网址和拥有人之间的关系也是可以查明的,因而,网址基本满足了稳定性的要求。另外,在Internet中有一个因素是不易改变的,那就是网址,网址在网络空间中的地位类似于居所在物理空间中的地位,因此,应当说网址与管辖区域之间具有当然的关联性,这是网址存在的静态事实就能决定的关联。
但是,尽管满足了这两点要求,也并不表示网址可以构成管辖的根据。美国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仅有网址存在并能在法院地被进入这个事实不足以构成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充分根据,这是法院在一系列实践之后的一种审慎选择,尽管这种选择实际上限制了管辖权的扩大,但是对于建立统一的规则却是十分有益的。[60]
很多学者在考虑网址能否构成新的管辖根据时所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区分消极接触与积极接触。消极接触,例如维持一个BBS,等待上网者的访问;积极接触,例如发送电子邮件等等。对于消极接触自然没有争议,然而在那些所谓有积极接触的案件中,我们发现实践中,管辖的根据经常立足于传统的与法院地具有商业联系的具体管辖理念之上。此类被告除了维持一个完全主动的网站之外,还在法院地从事一些传统交易。[61]这些传统的交易即是我们上文中所提到的“更多的联系”。我们似乎可以从两个问题的答案中认定这种“更多的联系”:倘若没有被告在法院地的行为,原告会受到损害吗?对被告行使管辖权合理吗?[62]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网址只是一种媒介,法院用以行使管辖的根据并不是网址,而是网址之外的“更多的联系”,更明确的讲,是基于是否有侵权结果的发生。
更有学者认为,部分法院之所以承认网址的法律地位,是因为目前的Internet案件大多与网址有关,更深入地看,实际上是因为找不到更合理的连结因素而做出的一种无奈的选择。[63]笔者也更倾向于否定网址作为管辖根据的意见。
我们不难看出,尽管是网络侵权案件,但事实上并没有出现新的管辖根据,具有决定意义的仍是传统的管辖理念。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仍是人们不变的关怀。只是因为网络的特性,侵权行为实施地难以确定,但稍加分析,我们就可以发现受害人所在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却十分容易找到。这就引出了我们下一个问题——原告住所地能否成为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根据。
2.原告所在地能否成为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根据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在Steve Bochan v. Ray La Fontaine, Mary La Fontaine, Robert Harris (Civil Action No. 98-1749-A) [64]案中,原告是一个弗吉尼亚州的居民,他宣称居住在得克萨斯州和新墨西哥州的被告从得克萨斯和新墨西哥在互联网的新闻组中粘贴了损害其名誉的言论,从而构成了对其的诽谤。他要求法院对非弗吉尼亚州的被告行使管辖权。弗吉尼亚州东部地区法院指出,尽管此案从表面上看来与法院地的联系是消极的,但因为原告生活在弗吉尼亚州,该言论已经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影响,该行为的主要“后果”发生在弗吉尼亚州,因此被告应该可以预见到弗吉尼亚州法院对此是有管辖权的。在该案中,原告所在地法院实施了管辖权,其根据是,原告所在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可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计其数,但显然原告所在地是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如果我们依此思路分析,会发现原告所在地与和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往往是重叠的。
另外,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希望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根据从而达到便于诉讼的目的往往是难以实现的,反而导致原告诉权无法得到保证,被告逍遥法外的后果。这有违于管辖原则的初衷。管辖原则的基础应当是在方便诉讼和更好的保障当事人权利等诸方面找到一个良好的平衡点。[65]从网络的特性来看,由于侵权行为通过网络来实施,使侵权行为的影响力不断扩大,被告通过其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其侵权后果往往在原告所在地最为严重。原告所在地法院为保护本地居民的利益而可能行使管辖权,是被告应该可以预见到的后果。[66]而且从案件的涉外因素考虑,网络的全球性不可避免地使侵权案件涉及国外被告,为便于国内原告的诉讼,维护国家的主权,更好的依法保护国家和其居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住所地在某些情况下理所应当成为管辖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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