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美国司法实践的简要评析
通过对以上的案例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美国有关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仍然处于摸索阶段,还未形成成熟的理论。目前这方面的案例主要限于初审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对此还没有定论,但美国法院已将长臂管辖权扩张至网络侵权案件中却已成事实,只是在具体的管辖基础上还存在分歧。
长臂管辖权(long-arm jurisdiction)是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当被告的住所不在法院地州,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限度的接触”(minimum contacts),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和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该州对于该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虽然他的住所不在该州),可以在州外对被告发出传票。这就是长臂管辖权的应用。[47]
在历史上,“权力支配”理论曾经在美国法院管辖权基础中占据主导地位,对被告的属人管辖权被认为是法院司法强制力的一个功能。然而经过两次世界大战,美国成为头号经济强国。经济的发展对商业交往的灵活性和便利性提出了更高要求,美国法院开始为其司法管辖权重新定位,其标志是联邦最高法院在1945年“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48]一案中对长臂管辖权的确立。该案是美国州际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成为长臂管辖权萌生的开端,“最低限度接触”标准开始取代传统的“权力支配”理论成为新的管辖依据。长臂管辖权理论表明,即使一个非居民被告没有在法院地“出现”,只要他与法院地有某种联系或有意地与法院地建立了某种联系时,法院倾向于对被告行使一种特别管辖权,这就为扩大州法院的管辖权开辟了一条道路。[49]
长臂管辖权在美国确立之后,经过半个世纪的繁衍变化,内容日益丰富。美国以强大的经济实力作后盾,使长臂管辖权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美国法院又将长臂管辖权延伸至Internet案件中。由于管辖基础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和效益,因而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地位。作为一项高速发展的新技术,Internet给社会带来了巨大而深远的影响。任何一项因素被确定为Internet案件的管辖基础,都必须符合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并促进Internet的发展。[50]
美国法院长臂管辖权的本质是域外管辖权,由于它威胁到他国的管辖主权,一直受到其他国家的猛烈抨击。[51]随着人类共同利益的加强,国际社会法律的协调发展和国际利益的优先已成为一个突出的趋势。在信息时代,网络接触无孔不入,长臂管辖权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运用意味着“域外管辖权”的过份扩张,其结果可能导致全球所有法域都对网络侵权案件具有管辖权,造成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冲突的泛滥,这既有损于国家司法主权,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甚至引发国际争端。网络接触毕竟只是一种虚拟的联系,它有别于传统的实质意义上的“联系”,把这种接触的管辖权(tag jurisdiction)扩张到网络空间,既违背了法律公正、公平的原则,也会阻碍Internet的发展,与人类的整体利益背道而驰。
我们不能否认,美国法院的探索找到了一些合理的因素,但其主张却可能造成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冲突的泛滥。因此,把长臂管辖权扩张至网络侵权案件中,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一种有害的司法实践。
(二)其他国家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司法实践
1.加拿大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司法实践
(1)典型案例
Braintech Inc. V. Kostiuk(1999 BCCA 0169)[52]
在本案中,原告是一家在内华达成立的技术公司,并在不列颠哥伦比亚注册有办事处。它针对一个不列颠哥伦比亚居民在得克萨斯提起诉讼。原告指控被告于1996年在一个BBS[53]上发表的不真实的、虚假的、毁谤性言论损坏了原告的声誉,这些言论发表和传播于得克萨斯州。1997年5月7日,原告在得州地方法院依缺席判决获得了30万美元的赔偿,并试图在不列颠哥伦比亚获得执行。被告上诉至该省上诉法院。1998年4月2日,经过简易审判,被告获得了有利判决。上诉法院做出了自己的判决:第一,简易审判法官没有考察当事人和得州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也就是“真实而实质的联系”,对此,他犯有错误;第二,案情表明,不列颠哥伦比亚法院是审理该案的唯一一个“自然的法院”(natural forum),而得州法院是不适当的法院;第三,礼让并不要求本省法院承认一个缺席判决。
上诉法院指出:“在本案中被告非商业目的的行为,以及实质上没有任何人在该法院辖区阅读到被称为诽谤的材料,足以表明被告只是消极地使用了BBS,发表有关言论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只是消极地且短暂地使其言论在网络空间中出现。此种联系并不构成‘真实而实质的联系’(real and substantial connection)。对美国法院来说,这也不构成对一个非居民行使属人管辖的基础。”
(2)简要评析
加拿大法院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也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但从上述案例我们似乎可以看出,加拿大法院利用“真实和本质联系”的方法决定哪个是适当的法院。在这里,我们是否可以做出这样的思考:这种“真实和本质联系”能否被用来限制外国的长臂管辖权,有效地限制外国法院对身为非该外国居民的被告实行属人管辖的范围。然而,我们也可以隐约看到,在判断管辖法院时,只要案件与本国法院有足够的联系,就有尽量使本国法院有管辖权的倾向。而传统的非方便法院的原则在适用时,如果与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发生矛盾,该原则通常不能够得到应用。事实上,加拿大法院借鉴美国法院判例较多,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自己独立的理论支撑。[54]
加拿大在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实践中,还没有超出传统管辖权的实践范畴,运用的基本上都是传统理论和方法,倾向于法院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这在某种程度上对保护本国公民的利益有积极作用,但却不利于整个国际社会的平位协调和相关国际公约的制定。
2.澳大利亚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司法实践
(1)典型案例
Macquaire Bank & Anor v. Berg(1999)[55]
澳大利亚有关网站与管辖权关系的案例非常少,目前第一个也是唯一一个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案例是新南威尔士州的辛普森法官(Simpson J.)于1999年7月2日判决的“Macquaire Bank & Anor v. Berg”案。
该案是因为有人通过被认为由被告操作的网站发布材料诽谤马奎尔银行和安德鲁·唐因而引起的。被告曾就银行中止了与被告的雇佣关系而对原告提起了诉讼程序。到1999年5月,该网站上有含有诽谤原告声誉内容的材料。法院认为被告与这些材料的发布有关。原告希望法院发布禁令阻止被告在该网站上发布诽谤材料。根据有关证据,被告在美国,所有由他从事的导致在该网站上发布诽谤材料的行为均发生在新南威尔士州以外。
辛普森法官认为,尽管法院有权限制发生在或可能发生在管辖范围外的行为,但法院是否行使这样的权利是一个自由裁量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行使此项权利时,法院必须考虑诸如是否存在更为合适的法院和所作决定的可执行性等因素。
辛普森法官的判决认为,在一个特定管辖范围内,维护一个可以进入的网站本身并不能赋予法院在该管辖范围内对被告行使管辖权。根据该案中的事实,被指控的诽谤行为涉及到在一个“被动”的网站上张贴信息。不过,在分析管辖权问题时,辛普森法官并没有运用一些美国案例中所建议的滑动的标尺(sliding scale)的标准.辛普森法官的判决部分的基于这样的假设,即对发布和传播加以禁止不可能被限制在新南威尔士州。不过,这一因素还不足以说明法院为什么对一个外国被告没有管辖权。如果澳大利亚的法院因为法院的命令实际上不可能被限制在一个特定管辖范围内就在所有的互联网案件中对外国被告拒绝行使管辖权,那么澳大利亚的法院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对外国的被告行使管辖权。反过来,这将给外国被告通过网络从事在澳大利亚被认为是非法的活动的行为提供了机会。因此,澳大利亚法院不能仅仅因为上述原因就放弃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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