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康索拉朵海法(LEX CONSOLATO)“康索拉朵”原意为“裁判官”,因此该法又称为《海商裁判例》,它收集了14世纪流行于地中海沿岸的海事判例。习惯和学说,内容丰富,体系完整,被称为当时最完备的海事法,对以后的欧洲航运界影响深远。
(三)维斯比海法(laws of wisby).维斯比海法是公元15世纪在瑞典哥特兰岛上的维斯比城编纂的,并因此得名。它主要继承了奥列隆海法。阿姆斯特丹法。波罗的海汉萨城镇 卑克法的传统,盛行于波罗的海沿岸及北海南岸,德国。瑞典等波罗的海沿岸国家
海商法受其影响较大。
上述三大海法被认为中世纪
海商法的三大基石,但也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如三大海法区域性强,且大多为私人编纂的惯例,其效力是极为有限的.
三.近代
海商法
到了近代,欧洲各国纷纷建立起中央集权的封建国家,且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航分离,制定全国统一
海商法的经济基础业已形成。早期资本主义的活力也刺激了航海贸易的迅速发展,工业革命成果更是加剧了海运市场的独立化进程。于是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欧洲各国先后制定了海商法典或是各种单行的海事法规,
海商法进入了国内化时期。在这期间,法国路易十四于1681年颁布《海事条例》(ordonance de la marine),它是欧洲第一部综合性海商法典,其内容涉及船员。船舶。运输契约。海事司法。国家对海岸和港湾渔业的管理等等。1807年拿破仑把《海事条例》的私法部分纳入《法国商法典》第二编“海商”部分,使
海商法更为系统化。科学化。此后,德日商法典照搬了法国商法典的立法体例,把
海商法作为专编或专章列入海商法典中。
英美法系国家虽未颁布专门的海商法典,但也制定了一系列单行海商法规。如英国1894年《商船法》1906年《海上
保险法》1855年《提单法》。美国也制定了1893年《哈特法》1916年《提单法》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1912年《海上救助法》1984年,《航运法》等。这些海商法规对后世影响深远,某些规定甚至为后来国际公约(如《海牙规则》)所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