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体可以分为自然客体、社会客体以及以物质形式、物质载体表现出来精神客体,还包括主体的对象性活动和作为认识、改造对象的自我。很多学者便依据这一点,套用在法律关系客体的分类上面,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基本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物质财富;(2)精神财富;(3)行为。这些学者在论述其观点时一般都指出,所有权法律关系是一种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在所有权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著作权等法律关系是一种人与智力成果的关系,法律关系的客体是非物质财富。但是笔者认为这些观点是欠妥当的。因为人与物之间、人与非物质财富之间是不会直接发生社会关系的。物与非物质财富只有处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才有意义。试想如果有一种东西。没有人或仅有一人对之感兴趣,他根本就不会在法律中出现。物与非物质财富在人们的交往中只是作为媒介出现的,他并不是人与人交往的目的。人与人交往的目的在于交流,而非物与非物质财富。法律调整的目的也不是物与非物质财富,而使人与人交往的活动。人与人交往形成社会,法律是一个社会的规范。规范的目的在于调整人与人交往的行为。这样,归根结蒂人与物或人与非物质财富之间的关系仍然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系。至于由于物而产生的所有权,也仅仅是由于人这样或那样的行为才得以存在。一旦离开人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行为,法律上的所有权就不复存在了。因此,所有权的目标只是所有的行为,而不是所有的客体物。综上所述,我们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关系的客体——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始终只能是法律行为,而不能是物、非物质财富。
三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调整各种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行为的一种法律关系。自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应当是法律行为,具体到民事诉讼中,这种法律行为就是诉讼行为。也即是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是诉讼行为。没有诉讼行为民事诉讼不可能产生、变更和终结;没有诉讼行为诉讼权利和义务不可能被享有和承担。诉讼行为是发生民事诉讼的前提。民事诉讼法典调整诉讼主体的行为。就必须在法典中规定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指挥诉讼主体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民事诉讼权利义务之间的桥梁。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决定于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而诉讼主体通过诉讼行为实现诉讼权利义务。因此,诉讼权利义务一经法律规定,其目标就指向了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行为具体到各个诉讼主体之则各不相同。首先,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享有审判权。审判权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判权指向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审查证据、查明案情、解决纠纷、确定权利义务的审判行为。其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享有可以与审判权相抗衡的诉权。当事人诉权指向的对象是在民事诉讼中所为的辩论、处分等诉讼行为。最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进入民事诉讼是为了协助查明案件事实。因此享有与协助查明案件事实与有关的权利,这些权利的客体是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提供证言、进行鉴定和翻译的诉讼行为。诉讼权利义务对于诉讼主体来说好像是一根指挥棒,大家都要按照指挥棒进行诉讼行为。无论是哪一个诉讼主体都不能偏离这个指挥棒,否则他的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就会因为诉讼行为的不合法而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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