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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之我见

  马克斯和恩格斯在批评和继承哲学史上关于主客体的理论的合理性的基础上,建立起科学的主客体理论。主体是有头脑、能思维、从事社会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的个人和社会集团,客体是主体活动所指向的对象。自然界早在人类之前就存在,但不构成现实客体。自然界在人的实践过程中从客观世界中分离出来的那一部分和那一方面的客观存在才成为客体。他是人的实践和认识的结果。同一对象,对于不同的客体会有不同的部分和方面成为它的客体。客体可以分为自然客体、社会客体以及以物质形式、物质载体表现出来精神客体,还包括主体的对象性活动和作为认识、改造对象的自我。主体和客体的关系主要是时间关系和认识关系。人们按照自己的目的改造客体,把自己的能力和力量对象化,同时认识客体的属性和规律,提高主体的认识和改造世界的能力。
  就法律关系的本质而言,他是一种思想关系和意志关系。众所周知,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马克思主义一直把法律关系看作是人与人之间实际存在的关系和联系,把法律关系的发生看作是人的现实活动和行为的产物。离开了人们的活动和行为就谈不上法律调整,也就无所谓法律关系。马克斯指出:“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 马克思精辟的见解为我们打开了通向正确认识法律关系客体之门。他清楚的表明,行为是人们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法律是人们改造社会的一种实践活动。人们按照自己的目的改造社会,把自己的行为对象化,同时认识行为的性质和规律,提高主体认识和改造社会的能力。人们以法律活动作为实践,认识到主体行为的规律,并作用于实践——制定法律,来指导人们来改造社会,以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因此当法律调整某一种社会关系时,社会关系的主体不是以其本身直接与法律联系的,而是引起主体之间发生社会关系的行为对社会各方面的秩序有一定的影响而产生了法律调整的要求,而且法律对此种行为加以规范,从而把人们的行为引导到最适合预设或发展的要求的轨道上来。可见,行为是引起社会关系的前提,法律行为是引起法律关系的前提,因而有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件。法律调整主体的行为,就是在法律中规定主体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使主体的行为限制在一定的范围。而这种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正是在法律关系产生的过程中,法律赋予主体权利和义务的行为。于是,在权利义务和法律行为之间就发生了紧密的联系:权利义务是法律行为产生的依据,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行为。同时,权利义务又是一种抽象的、客观的法律规定。要是他具体化、主观意志化,还必须通过主体的法律行为予以体现。因此,主体的权利以一经法律设定,其目标就指向了主体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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