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案件事实与实体权利请求说 这派学者本身也有很大的争议,但笔者认为这派学者也有共同的地方,因此将其归入一种学说。在这种学说中,柴发邦教授主张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 ,江伟和常怡教授则主张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法律关系” ,田平安教授认为是“民事案件” 。虽然这派学者各自所主张的称谓不同,但是这些学者大都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多个主体构成的,各个主体诉讼权利和义务各有差别,其指向的对象也就有所不同。首先,人民法院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客体,既包括案件事实,又包括实体权益请求。其次,人民法院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之间的诉讼客体只包括案件事实,不包括实体权益请求。第三,上述两种客体具有密切的联系。前者的事实客体可能同后者的事实客体完全一致,或者是证实其存在、不存在的案件事实。笔者以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是一个完整的概念,应当使用一个词来进行表达。而并非是“什么和什么”的一种表达,这种表达存在着一种列举的倾向,也就是说在用穷尽法来解释这个概念。用穷尽法来解释一个概念的缺点在于容易有所遗漏。比如,人民法院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之间的诉讼客体只包括案件事实这句话。如果说这句话正确,那么鉴定人、翻译人去的报酬的权利的对象也是案件事实么?再比如,人民法院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客体既包括案件事实又包括实体权益请求这个论断。笔者斗胆问一句,原告申请撤诉的权利的对象是案件事实还是实体权益请求?因此笔者以为这种学说即使正确,也有待于进一步抽象化。
3. 诉讼行为说。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应该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 。因为社会主义法律的一般客体,也就是所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实质是说权利、义务所能起作用的方面,也可以说是权利、义务的标的,而权利、义务的标的,在财产性法律关系中一般可以指物和非物质财富,也可能指一定的行为;在非财产性的法律关系中,一般是指行为。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来说,它是属于非财产性的法律关系,所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应该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笔者支持诉讼法律行为说,下面将对这种观点予以详细阐述。
二
客体是主体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的对象,即同认识主体相对立的客观世界。各派学者由于对个体的理解不同,因此对理解客体也存在着根本分歧。唯心主义者试图从人的能动性的方面去理解客体,但由于其基本哲学立场的限制,而把客体看作是由精神性的主体创造出来的,这样客体就成了某种精神东西的异化和外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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