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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人性基础——民事诉讼目的论之另一视角

  考虑到以上状况,我们在民事诉讼中应当赋予当事人这些权利,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自然属性,增加诉讼公正的法码。所以对于当事人方面的程序保障,应当赋予当事人以下权利:
  1、平等权。纠纷双方地位平等,这是民事诉讼的基础。平等不应只是一个口号,应当落于实处。首先,纠纷双方应当拥有同等的权利,也即是说纠纷一方拥有任一项权利,另一方应当拥有与之相对抗的同一权利或相似的权利。其次,法官应当同等地保障双方行使自己的权利。
  2、辩论权。纠纷双方有权对纠纷发表自己的意见,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法官必须依据纠纷双方提出的意见作为裁判所依据的基础,以此来发挥当事人的自然属性,同时也会收到限制法官自然属性的效果。
  3、处分权。在民事诉讼中纠纷双方可按自己的意志处分私权,不受他人干涉。这一权利来自于纠纷客体的性质。实权利的私法性决定了其纠纷处理的私法化。
  总体来说,限制法官自然属性的程序保障与发挥当事人的自然属性的程序保障是相通的。二者合则为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分则为各自的程序保障。“价值冲突是法存在的前提之一,法的功能就在于最大限度地防止价值冲突中的价值丧失与耗损。”[17]民事诉讼程序也即是要最大限度地防止在对审判权与诉权这对矛盾的冲突中的价值丧失与耗损。同时“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或扩大自由”[18],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也正是保护、扩大当事人与法官的自由,在此基础之上保证当事人与法官的正常人性。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意义在于对诉讼公正含义的具体理解,而程序保障则是民事诉讼目的的进一步展开。本节意在勾勒一个程序保障的结构,因此对程序保障中的各个子程序的论述不很透彻。同时也是受本文篇幅所限,具体到各个子程序的人性问题不便作过多论述,希望以后有机会能再另文撰述。
  六、结语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领域,以人性的视角来分析民事诉讼目的尚是首次。开创意味着学术上的冒险,同样也可以作为理论幼稚的借口,就我而言,也许后者更为重要。我时刻铭记着英国哲学家、文学家罗素的这么一段至理名言:“最终证明是正确和重要的理论,最初是由于它们的发现者有一些不切实际的、荒谬的考虑而想出来的。由于最初人们不可能知道一个新的学说是否正确,因此,在提出新真理的自由中必然包含着相等的犯错误的自由。”如果说本文中有荒谬之处的话,那么,我要说:为了追求真理,给我以犯错误的自由吧!本文的写作,也正是基于这样一种探索的动机。
  [1] 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2] 江伟等,《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页。
  [3] 同2。
  [4]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0页。
  [5] 陈兴良,《走向哲学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页。
  [6] 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53页。
  [7]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8] 袁贵仁,《人的哲学》,工人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
  [9] 同[1],第149页。
  [10] 同[1],第183页。
  [11] 休谟,《人性论》,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页。
  [1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五卷,第284页。
  [13] 同[8],第34页。
  [14] [美]W. I. 托马斯等著,《不适应的少女》,钱军等译,山东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17页。
  [15] 以上对于权力和权利的说明是从权力与权利的外在表现方面进行的。至于“权力产生于权利”则是权力与权利的实质内容,这与本文所指的并不矛盾,二者角度不同,在此本文并不深入探讨这个问题。
  [16] 同[5],第209页。
  [17] 同[5],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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