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双方相信这个“德高望重”之人不会偏坦任何一方。否则纠纷双方不会把纠纷与之处理。又因为第三方“德高望重”,所以第三方强于纠纷双方。因此纠纷双方才不会压制自身的自然属性,——自愿将纠纷提交给第三方处理。这完全都是因为第三方“德高望重”,因此获得当事人的信赖,认为第三方人性结构会永恒处于正常状态,自然不会对纠纷一方产生偏袒之心。
2、纠纷双方相信第三方有大智慧,认为他能根据双方的陈述明白纠纷的始末,并能公正地进行处理。第三方拥有大智慧是处理纠纷的基础,纠纷双方相信“德高望重”的第三方的人性,总是会不由自主地限制自己自然属性的发挥。他们向第三方进行陈述时会象孩童向父母诉说委屈一样自由自在。第三方也会运用自己的智慧合理地处理纠纷。三方和谐地相处,宛如一个家庭。
3、纠纷双方相信“德高望重”的第三方所作出的决定双方都愿意执行。纠纷双方既敬于第三方的威严,又在纠纷处理中充分发挥了自己的自然属性。因此,面对裁判的作出,自然也会毫无怨言地执行。
但是这些假设都只是理想状况。在民事诉讼中,我们不能要求每个法官都“德高望重”,更不能使纠纷双方觉得法庭象家庭一样。可是我们拥有制度这个杠杆。用制度控制法官,使得他客观上不得不产生德高望重的后果;用制度辅助当事人,使他们的人性结构保持正常。由此,作为国家象征的审判权取代了长者的“德高望重”,理性的审判规则取代了原始状态的三方信任。在漫长的人类历程中,经过各代人的辛勤劳作,终于形成了一系列的程序规则。笔者总结如下:
1、审判独立、回避和检察监督。这些制度都是由不“不偏坦”原则引申而来。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的独立意味着审判权的独立,这为法官人性的正常化奠定了基础。回避使得法官能够摆脱主观因素的影响,从而能经常处于一种“旁观者清”的状态。检察监督是从外部制约法官的机制。三者同为“法官不偏坦任何一方”的程序保障。
2、由上部分所分析的“2”中引申出法官知法、证据规则和庭审规则。任何制度都会对其所调解的客体划一条底限,一种制度对于低于其调整底限的客体无约束权,而法官知法就是对法官的最低要求,否则再好的程序也保障不了司法公正。所谓知法,不仅要包括业务上的要求,更要包括道德上的要求。证据规则与庭审规则是保证法官在处理纠纷时不会因为自身的自然属性而对判决产生影响的有利工具。至于三者的具体内容,由于本文篇幅问题,故不作过多论述。
3、由“纠纷双方相信裁判的执行”引申出强制执行、既判力原则和效率原则。强制执行是审判权权威的体现,与“德高望重”所受到的“尊敬”遥相呼应。而既判力原则和效率原则是当事人能够得到强制执行的保证。三者缺一不可,共同构成“纠纷双方相信裁判能予执行”的程序保障。
(二)关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
以上所述皆为限制法官自然属性的程序保障。下面我们再谈一下有关发挥当事人自然属性的程序保障的问题。当事人在民事诉讼里是相对被动的诉讼主体,其自然属性易被压制而甚难发挥,那么如何用程序保障当事人能够发挥自然属性呢?我们先从当事人自然属性不会被限制的纠纷处理方式之中探究出当事人需要什么,然后再确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保障。依旧采取上文的假设——在前诉讼时代,纠纷双方会寻找一个“德高望重”的第三方来解决纠纷。那么我们现在开始分析纠纷双方在这种假设中需要什么:
1、纠纷双方希望拥有平等的地位。基于这种需求,他才去求助于“德高望重”的第三方。他们认为只有“德高望重”的人才会平等地对待纠纷双方,而这正是处理纠纷的基础。
2、纠纷双方希望有向第三方共同倾诉的机会,他们可以充分表达自己对纠纷的理解,希望第三方能采取自己的见解。
3、因为这是私权纠纷,纠纷双方都不想外人对此强加干涉,因此纠纷双方希望自己拥有对纠纷的自由处置权。试想,一种向来无人约束的权利进入诉讼之后,如被法官随意处置而不顾当事人意愿,这样当事人的人性结构岂能保持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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