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事诉讼目的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的目的就在于保持法官、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正常人性。保持正常的人性结构,对于法官来说,是如何压制其自然属性发挥的问题,或者说是如何加强其社会属性的问题;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则是如何克服其自然属性压抑的问题,也就是如何降低其社会属性的问题。二者相辅相成,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压制法官自然属性的发挥有利于克服当事人自然属性的压抑,而克服当事人自然属性的压抑也会压制法官自然属性的发挥。这同样也是一个二难命题。案件的处理是一个理性的思维过程,“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当然不能胜任这个活动,因此法官应当拥有相当的自主权,也就是说应当允许法官有自然属性发挥的成份。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对法官限制得过死,或是完全不对其进行限制都是极其不恰当的。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如果赋予其过多的程序选择权,则法官对程序的控制力降低,从而影响对案件处理的效率,并且可能还会影响实体公正。因而让当事人不受限制地发挥其自然属性,其后果仍不堪设想。本文所述的民事诉讼目的仅是为程序设置者指明一个方向,至于其具体的实现,仍旧存在着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民事诉讼中存在着三大矛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矛盾,程序公正与效率的矛盾,审判权与诉权的矛盾。这三大矛盾正是民事诉讼目的于民事诉讼价值中的具体体现。三大矛盾的价值选择权应当受控于当事社会的经济条件。有关具体的选择权的问题与本文主旨相去甚远,因而本文不作深入研究。但是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一定要遵从这个目的。下面笔者结合本文所论述的民事诉讼目的,谈一下民事诉讼程序如何保障民事诉讼目的的问题。
五、民事诉讼目的之程序保障
民事诉讼程序是当事人和法官进行民事诉讼的一系列步骤。既然是步骤,则要求民事诉讼程序有极强的确定性。“只有确定性的规范才能为公民提供安全的保障。孟德斯鸠提出:法律的用语,对每个人要能够唤起同样的观念。在法律已经把各种观念很明确地加以规定之后,就不应回头使用含糊笼统的措辞。”[16]民事诉讼目的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灵魂。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出现只是原则性的,并不能作为具体的规则为当事人或法官所执行。它只是民事诉讼各个子程序之间的一条纽带,有机地包含于民事诉讼的各个子程序之中。民事诉讼目的只是对民事诉讼的抽象概括,一旦失去了其所依赖的程序,没有基础程序进行保障,对仅仅只是一种口号,没有实际意义。谈民事诉讼目的如果不谈一下有关程序保障的问题,则不能表达民事诉讼目的的真正含义。因而我们有必要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程序保障问题进行一个研究。自然科学的研究大都是建立在一系列的模型之上,而模型的提出是对大量与主题无关因素的舍弃。社会科学的研究也借鉴了这一作法,民事诉讼模式即是民事诉讼的模型。作为一种模型,它舍弃了其它诉讼参与人,而只研究有关法官、当事人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事实上民事诉讼程序也正是围绕法官与当事人间的地位和关系展开的,其它诉讼参与人只处于一种辅助的角色。我们甚至可以说民事诉讼模式是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一种过渡形式,所以研究民事诉讼模式可以成为研究民事诉讼程序保障问题的出发点。
(一)关于法官的程序保障
不管在任何一种诉讼模式中,也不管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实际表现如何,法官总是在诉讼中起着终结者的作用。这是由法官所代表的审判权所决定的。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限制法官的自然属性,还是发挥当事人的自然属性,其目的都是防止审判权的滥用。这不仅仅是本文所提出的民事诉讼目的的实质,同时也是其它各种学说所提出的民事诉讼目的的实质。只是在于如何限制审判权滥用的问题上使学者们产生了分歧。下面笔者基于自己的理解浅谈一下这个问题。
我们先假设一种状态——法官手中没有审判权。这样法官身上的自然属性失去了其发挥的基础,则法官人性一直保持正常。我们再去考察当事人在这种状态中是基于什么相信法官的,并以此为研究的出发点,探索在现实社会中限制法官自然属性发挥的程序保障。在前诉讼时代,如果两个人产生纠纷且无法通过和解解决,那么他们在一般情况下会把纠纷提交给一个“德高望重”的人解决。纠纷双方为什么这么信任这个人并将纠纷与之处理呢?首先纠纷双方需要一个第三方来处理这个纠纷。既然他们无法通过和解解决,若无第三方从中作解,唯有以武力武决。而这又有违秩序社会的法则。因此第三方的出现是客观的。但是当事人主观上希望有什么样的第三方来解决纠纷呢?笔者作以下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