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制度同样如此。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诉讼中同时存在着“管理者”——拥有权力的法官——和“被管理者”——拥有权利的当事人。这正是法律目的浓缩版本。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双方当事人或其中一方当事人对正常社会属性的不遵守或不理解,使双方对于某事意见不一致,而发生争端,由于纠纷双方是平等主体,如果仅依自律解决,双方没有彼此限制的权力,一旦辩论不可开交,就会产生僵持局面,无法保证形成统一意见,有可能会产生不秩序。而这正是一个正常社会所不允许的。因此对于纠纷的解决一定要有另外一种解决方式。这种解决方式要满足两个条件:(1)解决方式须双方满意;(2)解决结果能够执行。这就必然要求有第三方出现。第三方要强于纠纷双方,否则他无权进行解决纠纷和处理结果。因此这样的第三方由国家来担任是再合适不过的了,而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也正是作为国家的代表来参加诉讼的。下面笔者就民事诉讼中的三方主体的地位来谈一下在民事诉讼中三方的人性结构,并以此来揭示民事诉讼的目的。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处于一个相对重要的位置。说其重要,是因为在三方主体中他拥有主动权——审判权。无论是诉讼当事人双方权利怎么样,他们最终都要服从于审判权。也正是因为这样,当事人在与法官的对抗中总是处于下风。这并不是说担任法官的这个人拥有超人的力量,而是说因为这个人与审判权结合在了一起,因而从表现上看这个人便拥有了一种力量。这种力量——权力——使他超然于双方当事人之上。人性的魅力就在于自然属性一旦借助有利时机就要表现出来的特征。而这种特征的本质就在于征服,或者说是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一旦某人拥有一种超越他人的力量,他就在自觉与不自觉之间流露出这种征服欲,因为他忍受不了这种野性的渴望。在民事诉讼这样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中尤其如此。一个原本普通的人突然拥有了一项掌握他人命运的权力,这怎么不会勾引出他的征服欲来?此时一旦失却约束,社会属性的束缚自会一泻千里,自然属性必然要趁机现身。人性由于审判权的介入而会使得自然属性的效力空前增加。如果我们仅仅依靠法官的个人修养来抑制他的人性变态,何异于要求螳臂挡车?将相对确定的纠纷引至一个人性无法确定的法官面前,对于当事人来说无疑于雪上加霜。法官本人一旦无法克服其自然属性的诱惑,就可能会形成变态人性I型。变态人性是对秩序的一种破坏,因此有必要对法官进行外来的约束,使其在外来束缚的约束之下自然属性不易发挥,从而保证一个拥有审判权的法官的人性处于正常人性结构之内。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之一就在于保持法官的正常人性结构,防止不秩序的民事诉讼程序。
(二)发挥当事人的自然属性
同样,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相当重要。首先民事诉讼作为一种私权纠纷的解决方式,本应当由纠纷双方私力解决。只是在由私力解决不能的基础之上,才会诉之于公堂。因而民事诉讼是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发起的。其次,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要解决纠纷,但却并不尽于此。在私权的处理方面,由于私权所受到的社会约束较小,因而当事人有表现自己意志的愿望,所以要求积极地有效地参加诉讼。私权只所以为私权,是因为它一般仅涉及私人之间的利益或是很少涉及公共利益。当事人对私权有完全的处分权,社会对此基本上无多大干预,所以表现在私权处理中的正常人性结构应是自然属性的分量大大高于社会属性的分量。依据自然属性的效力大于社会属性的原理,当事人要求在私权处理中能够发挥自己的自然属性。发挥自然属性的最一般的表现就在于使他人认可自己的意见。
这便是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的目的。可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于一种低于法官的地位。诉权是无法与审判权进行抗衡的。权利自其诞生之日起,便注定了其劣于权力的命运。因而可以说权利是一个周延的概念,而权力则是一个不周延的概念。权利的周延性决定了它的固定性和有限性;而权力的不周延性决定了它的扩张性。[15]诉权在与审判权的对抗中处于劣势,当事人自然也无法充分发挥自己的意志,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自然属性受到压制。这种情形的极端便是当事人此时的人性结构低于正常人性结构下限,形成变态人性II型。因而,有必要从外力上辅助当事人加强其自然属性,使其恢复常态。因而民事诉讼目的的又一方面就是保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正常人性结构,其重点在于发挥当事人的自然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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