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变态人性
但是光怪陆离的人类社会不应只存在正常人性。这是因为人虽然受到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双重制约,但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对人的效力不是对等的。人毕竟只是一种动物,那些天生的自然属性在社会属性的限制之下,虽不明显地高社会属性一头,但是却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正是由于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效力的不等性,才使得正常人性结构在某些因素作用下会低于其下限或高于其上限,从而产生变态人性。我们将高于正常人性结构上限的称为变态人性I型,将低于正常人性结构下限的称为变态人性II型。下面我们从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效力的不等性上解释一下变态人性I型和变态人性II型。变态人性I型是由于正常人性与一些适当因素相结合,使正常人产生了一种超乎寻常的力量,或者说已然成为“强人”。这时由于自然属性的效力高于社会属性,那些平时潜在的自然属性在这种效力的引导下发挥了出来。这样对于整个人性结构而言,随着那些潜在自然属性的发挥,自然会使人性结构的数值降低,达到一定程度即会使人性结构高于正常值的上限。这种变态人性表出现来的是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丑恶现象。而变态人性II型则是由于阶级压迫或其它原因,使人的自然属性受到非正常的压抑。纵然自然属性的效力大大高于社会属性,却也发挥不出来,反而遭到限制。从而社会属性的数值相对上升,从而使人性结构低于正常值,产生变态人性。这种变态人性表现出来的是在处理事情中唯唯喏喏、不敢或是无法发表自己的意见。这些人由于自然属性受到不正常的压制,常常会对事情处理结果的公正表示怀疑,但却敢怒不敢言。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正常人性还是变态人性都是社会中的普遍且正常的现象。说其普遍,也就是说每个人都或多或少地是正常人性与变态人性的混合体;说其正常,是说无论是正常人性还是变态人性都是一种很自然的东西。无论是缺乏正常人性还是缺乏变态人性的社会都是不完整的。当然这并不是说笔者提倡变态人性,而是说变态人性也是来自于正常人性。虽然变态人性在所难免,但是一个社会毕竟不应该有太多的变态人性出现。人性变态过渡一定不利于社会秩序,社会变革的产生即是因为这个原因。因此,一个社会应当尽其所能减少变态人性的发生率。事实上这也正是一个社会所追求的目的。当然也不能否认,这个目的由于统治者意志的掺入而显得有些不很重要。但是笔者以为正是这些不很重要的东西在左右着一个社会。统治者意志的体现大致应该控制在正常人性上下限之间。一旦偏离这个限度,大概也是政权垮台的先兆。正常人性结构是每个人自身的追求,也是一个社会的追求,同时也应该成为统治者的追求。
四、民事诉讼中的人性及其目的
在人类社会的漫漫历程中,法律的出现是必然的。当代美国社会人类学家威廉·托马斯也指出:“在社会不断进化的过程中,不但社会活动在变化,而且调节这种活动的准则规范也在变化。传统和习惯、情境的界定、道德和宗教,都在经受着一种进化。认为某一准则是有效的,任何与它不符的事情都是不正常的。在这样的一个假设之上,当运转的社会认识到这一准则也失去了它的社会意义,另一个新的准则已出现并代替了它的位置时,这个社会就会处于无能力的境地。”[14]在创世之初,社会属性的内容极为简单,人类也就是基于生存的目的而形成社会属性。因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极为清楚,这时仅仅依靠惯例就可以把握。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社会分工的日益加强,人与人之间的联系俞加密切,社会属性的内容不可同日而语。另外还有一个相当重要的原因——人类社会经过长期的私有制和社会分工,形成了国家。如果再依混沌时期的氏族方式进行统治就会产生两方面的问题:(一)社会属性的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逾发重要,但是由于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效力的不对等性,如果社会属性中不含有外来的相当大的约束力的话,必定会有很多人忍受不了当时的人性结构,从而会使社会秩序形成破坏,从而产生变态人性。这是一个正常社会所不允许的。因此对当时正常的人性结构加以法定化,并以强制力作为其后盾,成了社会的客观要求。(二)国家的产生是人类社会由自律到他律的表现。以己律己,由于各人主观意志的不同,从而使社会秩序混乱。为了追求秩序,分化出一个专门从事管理的集团,从而形成国家。权力与国家一起诞生,并成为国家从事管理的基础。这时产生的问题就是权力如何行使。如果仅依管理人个人的意志行使权力,那么按照前文所分析的那样,容易产生变态人性。因而有待于对管理人的人性进行约束,使其拥有正常的人性。法律的产生同时解决了以上两个问题。对管理者与被管不时者进行一定的约束,使之形成正常的人性,使社会拥有秩序,这就是法律的目的。
(一)限制法官的自然属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