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每种学说中的多元说使我总有“和稀泥”的感觉。的确一个社会中应存在多种价值取向,但是对某一具体事物同时采取多种价值取向,最终会造成没有价值取向。另外,民事诉讼目的多元论将诸项价值等量齐观,使民事诉讼目的理论流于一般化,竟至于与民事诉讼价值论、功能论,甚至与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和任务等问题相互混淆,从而使民事诉讼目的论由于没有明确的价值选择而失去了作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独特意义。[10]
(三)疑惑
综上所述,我们会发现虽然创造一个完美无缺的学说是每一个学者的理想,但事实上并不存在一个毫无破绽的学说,否则科学的车轮必将随之而停止。因此对于以上四种学说,我们并不能简单地加以批评了事,而应该看到这些学说正是我们研究的起点,它们的不足之处正是我们开始研究的介入点。通过对这几种学说的评述中,我们会发现虽然他们论述的角度有着很大的不同,但是它们却存在着一个共同点——这几种学说都未具体地指出由他们所认为的民事诉讼目的而设计民事诉讼程序的可行方案,也即是说从他们所认为的民事诉讼目的中不能或很难推导出一个合理的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说把这个不足之处交给法官去弥补;程序保障说把它归结于公正的理念;利益保障说将其留给国家处理;至于多元说,不知道他们把多元价值的选择权交给谁了,可能还是国家。但无论是法官,还是公正的理念,或是国家,最终来说都可能是一个——国家。这种带有浓郁国家观念的观点和民事诉讼立法司法实践中的国家干预意识交织作用成了我国强职权主义诉讼体制形成的重要原因之一。
可是,虽然作为程序设置者的国家在民事诉讼中有自己的诉讼目的,或者是解决纠纷,或者是程序保障,亦或是利益保障,但这些目的的实现必须且只能通过实现程序利用者的目的来达成。因而民事诉讼目的论所要研究的应当主要是程序利用者的目的。惟其如此,方能发挥诉讼目的论的实效性,也能摒弃诉讼中裁判者的个人利益,从而保证民事程序的公正性,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利用者的目的又何尝不是程序设置者所要达到目的。程序的利用者既包括当事人,也包括法官,法官利用程序进行裁判,而当事人利用程序得到裁判。而程序的利用者们除却了那厚重“外装”的里面都是普普通通的人,诉讼中地位的不同得自己审判权与诉权的各自赋予。那么为什么这种穿上审判权或诉权外衣的普通人进入诉讼中会有与其在正常生活中迥异的表现?人性在审判权与诉权的包装下究竟发生了什么变化?司法不公的事实是否也意味着人性变态的发生?下面笔者就这些问题对人性进行一下探讨。
二、正常人性与变态人性
“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11]因此,在民事诉讼目的研究中,我们可以希望获得成功的唯一途径,就是抛开我们原来所采用的那种迂回曲折的老方法,直捣这门理论的心脏,即人性本身;一旦掌握了人性以后,我们在其它各方面就有希望轻而易举地取得胜利了,任何重要问题解决的关键,无不包括在人的科学中间;在我们尚未熟悉人性之前,任何问题都不能得到确实的解决。因此,在试图说明正常人性与变态人性之前,我们首先建立一个人性的基本体系,而这个体系正是我们据以论证的基础。
(一)人性概念
人性(一个源远流长的概念),中世纪基督教神学把人看作是上帝的创造物,并从“原罪”中引出人性。在近代,以法国唯物主义为代表的自然主义人性论,把人看作是一种具有更高感觉能力的动物,认为人的本质就在于人自身,即人的自然属性。近代资产阶级理性主义人性论,把人从感觉实体上升为思维实体,认为人的本质是理性,而理性也就是自由。黑格尔已看到“人因自己的工具而具有支配外部自然界的力量”,劳动是人的本质,在近代西方各种有关人性的学说中,德国叔本华强调意志,杜威强调使用工具的活动,丹麦的克尔恺郭尔强调人在选择活动中的自决,德国的海尔洛尔强调对恐惧和生存终结的体验。这些学说往往离开具体的历史条件,离开特定的社会关系去认识人性,都难以对人性作出正确的说明。历史唯物主义在历史上第一次正确地揭示了人的本质,创立了关于人性的科学理论,历史唯物主义从一定的历史条件和社会关系出发来说明人的本质,并把这种方法作为观察人性问题的基本原则,它认为任何现实的人都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马克思说:“人性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12]自此,对于人性的研究才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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