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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当法官?!-走向统一的司法

  至于在法官任职条件方面,要求就更严格了,因为在西方人眼里,只有他才是世俗事务的最高裁断者。司法是一个最终决断的过程这种决断的正确作出当然应由法官独立超然的地位来保证。他那一通半人半神的服饰便是其在世俗社会里所享有的崇高权威与地位最好的注脚。毫无疑问,与他们的地位相称,对法官的任职要求当然也应是这个法律共同体的各种职业最高的。
  而且正如前述,在这个共同体内部,各种法律职业是可以相互流动的。因此,区别于一般的文职官员,法官更多的是被看作是法律共同体的一员而不列入行政序列当中,而律师则几乎成为全部法律职业和法律活动的渊源。典型的如英国和美国。律师因此也成为法官的摇篮。也正如我们所常见的那样,在西方社会,法官几乎完全是从成功的律师中选拔的西方国家的法官多从律师中产生。如有的国家如英美甚至直接规定,法官必须从优秀的资深律师中遴选产生。因为这样的法官其已具备了资深律师的经验和智慧已足以让台下的律师诚服。这既保证了司法公正的实现也使司法权威得以极大的树立使并进一步使法治理念、法律思维深入人心,成为“国民牢固的成见”(马克思语)。可见,从律师中选拔法官既符合司法规律又与现代法治的要求合拍。
  同时,为确保法官独立、超然的地位,西方国家也伴之以优厚的职业保障机制,如高薪制、专职制、终身制。正因以上这些因素,法官职业成为备受社会尊敬与向往的职业,也多被法律家尤其是律师视为自己职业的最高与最终的归宿。
  三、 律师当法官?——我国的现存的障碍因素。
  但上述所说的在我们的社会看来,是那么的遥远和陌生,甚至有些是那么的不可思议。当然这种状况已有了很大改变。如我们现在承袭的这一套法律知识体系本来就不是我们本土的固有物而是来自西方的舶来品。我们时下所热倡的法治也是同样如此。我们现刚实行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以及前不久的法官检察官换服饰都意味着我们对法律这种共同理性的承认。但是我国目前还远不具备实现上述所谓法律共同体内尤其是律师与法官间的自由流动的条件,主要存在以下制度、观念和现实上的巨大障碍:
  1、体制上的障碍。这构成我国目前律师不能当法官的首要障碍因素。首先是法官、法院的官僚化、行政化色彩一时还无法消退。在现行体制下,法院属于地方党政机关的范畴,它的人事财政都在地方党政领导之下,对案件涉及的重大事项还必须事先向地方党委汇报。各级法院都定有相应的行政级别。法官之间也是同样如此,他们属于党管的国家干部序列也定有相应的行政级别以享受相应的行政待遇,其兼有的党员身份当然使之更在党政的领导之下。一个法院内部的法官之间也有领导(如院长、副院长以及庭长)与一般干部之分。乃至于我们无法想象,在现行体制之下,在一个普通法官之上会有多少领导。事实上正如贺卫方先生所指出的,司法决策是一个高度个人化的过程,每个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与信仰都是独立的。法官除了法律之外应没有别的上司。承认这种等级服从关系毋宁是说法官可以不对法律负责而对领导负责。行政等级服从关系显然是与司法本性与司法规律相悖的。因而在现有体制之下,法官应具有的所谓法律共同体的特征几乎荡然无存。其独立超然的地位更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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