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消法“双倍赔偿”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既然我们已经认可知假买假者适用消法,那么他当然也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但这里还涉及到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即为什么消费行为要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行为,为什么消费合同实行的是带有惩罚性质的双倍赔偿呢?这种明显有悖于大陆法系将民法作为补偿法原则,某种程度上也是知假买假者利益驱动点的双倍赔偿制度究竟是否合理呢?
我认为是合理的。理由有三:
(一)虽然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说,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本质上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关系,在民法中有着形式上的平等地位,但实质上消费者却始终是一个弱势群体。
首先,消费者一般都是以个人为单位,而经营者则大都是一种经济组织形式,两者在人力、财力、社会关系、社会地位和对法律的运用能力上都有着明显的差距,与势力强大、达成同盟的商家、厂家相比一个个分散隔绝的消费者不禁显得势单力薄。
其次,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现在许多商品和其他服务的高科技含量都不断得到提高,产品不仅种类繁多、更新速度快而且许多功能都不能在消费行为完成前就被消费者完全掌握,这不仅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认识能力受到极大的限制,也使一些不法商贩有机可乘。目前在技术含量较高电脑硬件市场和装机行业这个问题就很突出,许多商家只要略微作些技术上的处理就可以迷惑掉一大片“菜鸟”。
再次,现代营销手段的多样化、专业化发展更使消费者时时处于铺天盖地的传媒广告的诱惑中。每天人们都在获得有用信息的同时极为被动的且无法自主选择的接受着各种广告垃圾,从传统的报纸、广播、电视到时髦的因特网到处充塞着各种花花绿绿的广告。且不说这里究竟有几条是符合<<广告法>>要求的,现在人们购物时都很难真正排除广告的影响,一不小心就掉进商家的“陷阱”。
所以,不管从哪方面讲消费者都始终是一个需要法律特别保护的弱势群体。
(二)一旦出现问题,消费者要寻求司法救济,如果仍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按照一般的民事合同纠纷处理,往往会使消费者得不偿失。因为毕竟消费行为相对于经济活动中的其他交易,规模和数额都较小,一场官司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往往会高出消费者的实际消费损失,这样一来消费者出于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就不愿诉之法律,造成“厌讼”现象。不利于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也降低了法律的威信。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建立双倍赔偿制度是鼓励消费者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使司法救济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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