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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知假买假”

也谈“知假买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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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也谈“知假买假”
  
   一、社会舆论对“知假买假”的态度和专家意见
  近两年来出现的个人“知假买假”再向商家、厂家索要赔偿的现象在社会上引起了不小的反响,人们对此褒贬不一,有人称“知假买假”者是“打假英雄”也有人称之为“缠讼的刁民”。那么这种“知假买假”进而索要赔偿的行为在法律上究竟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知假买假”者能否在法律上定性为消费者,这种个人的打假行为能否看作是一种消费行为,其所立的合同又能否看作是适用双倍赔偿的消费合同还是只能仅仅作为普通的民事合同。
  目前,法学界对此也是看法不一。杨立新教授在《“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中谈到“无论是什么样的人,无论是知假也好不知假也好,凡是确认所购买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所提供的服务是欺诈性服务,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给予受害人以双倍赔偿。”而梁慧星教授却认为这是违背消法第二条以订立合同的目的限定消法适用范围的本意的,是不正确的。
  二、对消法适用范围的个人意见
  在我看来,“知假买假”者的确不能在法律上认可为消费者,但他却在客观上、实质上成了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者,与消法在立法意图、价值取向和消费行为特殊于一般民事行为的原则精神上有着本质的统一性。所以应该本着对这种个人打假行为认可和鼓励的态度使之适用于消法,特别是第四十九条的双倍赔偿的制度。
  当然,要想搞清这个问题,首先就要从界定“消费者”的概念入手。消法的第二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可见,消费者的本质特点就是所购商品必须是用于个人或家庭的需要而非以赢利为目的。而知假买假者订立合同的目的,却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因此,按照消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肯定他不是消费者,所以即使知假买假者是以个人为单位且一次只买少量商品,也不管他是报着打假的心态还是以赢利为目的,他都决不再是一个单纯的消费者。他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消法中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无法通过逻辑推理和文意的扩充解释都将其囊入消费者的概念。所以我认为,应当明确认定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
  但这种法律身份的认定并不表示他的行为将不受消法的保护,不适用消法。因为根据消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消法的立法目的不仅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更为了建立一个良好的市场秩序。换句话说,我们可以从消法的立法意图上对其适用范围进行广义的理解,即不仅消费者适用消法,其他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个人行为也同样适用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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