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我国具备纠举操纵证券交易犯罪权力和能力的机构唯一地指向了《
证券法》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
四、证监会在纠举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中的作用
《
证券法》第
167条为中国证监会规定了七项具体职责,归结成一句话即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证券法》第
166条)。
为了完成这些职责,《
证券法》第
168条赋予了证监会较强的调查取证权力。这权力包括:
A、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B、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C、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D、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帐户、证券帐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首先,证监会具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证券交易记录的权力,这使证监会可以方便地获得发生异常交易的特定证券的所有交易记录,一方面可以与特定证券的交易价格、成交量记录相对照以得出是否存在操纵行为的结论,另一方面也可以作为评估操纵者违法所得和受害人所受损失的依据。
其次,证监会可以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会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因而证监会有能力查清有操纵嫌疑的证券帐户上资金的来龙去脉,从而获得相关投资人是否具有资金或持股优势的证据;
第三,证监会具有询问权和现场调查权,结合证监会关于证券从业资格管理等方面的权力,使证监会在调查取证时比较容易得到被调查人的配合,有利于更好地推进调查工作;
第四,证监会具有一定的证据保全权力,使证监会调查取证工作成果能够得到保证;
第五,证监会具有证明操纵行为存在并严重侵犯了其他投资人利益的人力、物力、财力。由于操纵行为日益复杂化,确认一起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的成立,往往需要聚集证券交易、财会、计算机、审计等多方面的专家,对大量的特定证券的交易数据进行详细分析,这意味着需要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而证监会具备这些条件。
故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证监会作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仅具有纠举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的法定职责,而且是唯一具备纠举这种犯罪能力的机构。如果证监会不主动纠举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犯罪,那么这种犯罪就不可能被纠举,
刑法的相关规定就会形同虚设。
从其他国家惩治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的情况看,对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的纠举也主要是通过该国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启动的(有的国家(如日本)还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如在美国,操纵证券市场犯罪首先由SEC立案调查,取得相关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后,移交司法部并由司法部决定是否进行刑事立案,如立案则由SEC会同司法部进行调查,并由司法部代表国家提起公诉。
五、加强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治理的措施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是证券交易市场上的一种垄断行为。操纵者通过资金、持股、信息优势,对特定证券的交易进行垄断,从而人为地控制该证券的交易价格,引诱其他投资人进行该种证券的交易,损害他人为自己谋取利益。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证券交易的公平性原则,是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最严重的影响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之一。